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游捷羽
被 告 黃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500元,暨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5日因被告當庭清償230 ,500元,而縮減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縮減聲明, 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錦枝於88年間死亡 ,黃錦枝全體繼承人約定由其3名兒子即被告、訴外人黃益 男、黃益欽繼承遺產,並由其等負擔母親即訴外人黃張植之 生活所需費用。黃張植於100年6月30日至104年2月21日間入 住群策大愛護理之家,總計支出費用1,364,215元。被告自 黃張植入住護理之家起,向原告借款支付應負擔之費用338, 000元,以及其他所需費用14,500元,總計352,500元。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返還。另外,母親入住 護理之家時,領取政府補助9千元,其中應填補被告應負擔 之3千元,應可自被告債務中扣除;而母親過世原告領取喪 葬補助13 1,700元,原告雖曾表示欲贈與兄弟姊妹,每人分 得19,000元,但嗣後已撤銷贈與,再迄至本院108年9月5日 言詞辯論時,被告當庭返還原告230,500元,則被告尚積欠 119,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於100年6月間因經濟困難,手術住院洗
腎,原告乃主動好意幫忙處理母親住在護理之家所有費用。 被告很感謝原告幫忙,但只是積欠原告人情債,而非借款。 在母親104年3月告別式後,被告曾將母親所遺手尾錢還給原 告,以及多次償還原告人情債,總共支付122,000元,並非 分毫未償。因此原告請求的全部金額352,500元,應該扣除 已經返還的22,000元,而為330,500元。另外,母親入住護 理之家時,領取政府補助9千元,其中應填補被告應負擔之3 千元,母親過世原告領取喪葬補助131,700元,非原告的錢 ,只是以原告名義領取,被告也未實際拿到19,000元等語。 被告並於本院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返還原告230,5 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黃錦枝於88年間死亡,黃錦枝全體繼 承人約定由其3名兒子即被告、訴外人黃益男、黃益欽繼承 遺產,並由其等負擔母親黃張植之生活所需費用;黃張植於 100年6月30日至104年2月21日間入住群策大愛護理之家,總 計支出費用1,364,215元;被告自黃張植入住護理之家起, 未支付應負擔之費用及其他生活所需費用計352,500元,而 由原告支付上開金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入住群策大愛護理 之家費用表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另外原告主張其支付352,500元,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一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只是積欠原告人情債而非借款; 被告曾經償還原告122,000元等語。則本院應審酌:兩造間 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若是,被告是否清償借款及其 數額。
㈡經查,被告胞兄即證人黃益欽於108年9月5日到庭證稱:當 時爸爸遺產由兄弟繼承,女方沒有繼承,所以媽媽的生活費 用就由男方負擔;日後相關費用三兄弟分,被告比較不方便 ,請原告幫他先繳,看每個月多少錢,我跟原告拿,再拿去 給護理之家;原告每個月拿給我,我拿去給護理之家;被告 沒有每一期講,是要繳的時候說先幫我付,有時候是我向原 告拿,有時候是原告拿給我;除了這些費用以外,其他費用 也要由三兄弟一起平分,實際支出的金額除以3;後來媽媽 過世後,我們坐高鐵的時候說要還,被告說好等語(見本院 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胞姐即證人黃碧蓮 於同日到場隔離證稱:父親過世時財產分給三兄弟,有說好 要好好孝順母親。後來母親走路不便,我大哥、二哥說要給 人家顧,被告說他沒有錢。後來原告就說我錢先借給你,以 後再還我,被告也說好。我弟弟父親有留給他一兩千萬財產 的價值,他都不拿出來;這些是原告告訴我的,他們在台北
,原告到被告家去問他,我是聽原告跟我說的;護理之家都 有收據,剛去是7千,後來慢慢漲價,原告與兩位哥哥每個 月都有付款。實際付多少我不清楚;被告有說有錢再還,但 已經7、8年了都沒有還,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過,說欠的錢一 定要還,他都說有錢再還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大致相符。應堪認證人上開證詞為真實。則本件 被告確實同意向原告借款支付母親入住護理之家及其他所需 之費用,原告並已代被告將費用交付胞兄黃益欽繳付,足見 兩造確實就352,500元資金關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另本件被告已於108年9月5日當庭清償被告230,500元,且兩 造對母親入住護理之家時領取政府補助9千元,其中應填補 被告應負擔之3千元一節,均未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借 款經扣除後應餘119,000元。而本件被告雖抗辯已先後清償 原告119,000元(3千元為政府補助款項,業已如上扣除), 且原告曾領取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補助款,被告卻未實際 領得屬於被告之款項19,000元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原告 手寫之札記金額,並未載明被告曾返還任何款項;而就 19,000元部分,係原告自身投保勞工保險核發之家屬死亡給 付計131,700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 12日保職核字第10405201926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勞保 給付並非補償全體繼承人,應屬於原告之保險給付,且因被 告並未認知該款項之正確屬性,卻誤以為屬於自己財產,無 從與原告達成贈與合意。此外,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曾 清償原告119,000元,本件被告抗辯已清償原告119,000元, 自無可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由原告代繳黃張植入住護理之家 及其他所需費用之消費借貸款119,000元,而被告未能證明 已清償上開債務,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本件原告已於 107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至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已逾1個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款金額 119,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確實約定就原告代被告繳納黃張植入住 護理之家及其他所需費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未能證明
業已清償全部借款,仍積欠原告119,000元。從而,本件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裁判費3,8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繳足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