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楊青樺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同住於南投縣草屯鎮「藝術國寶」大樓,為上下樓層之 鄰居關係。惟原告自約7年前入住以來,發現被告飼養寵物 ,經常於半夜將小狗放置陽台,造成不斷吠叫,經原告反應 仍不聽制止,反而報復原告,繼續長期發出噪音,例如半夜 四點多跑到原告家敲門、在浴室不斷讓水流出而整夜有排水 聲、狂打原告電話、經常於晚上及半夜撞擊地板或牆壁形成 碰撞聲,造成原告長期無法好好睡覺、頭痛、暈吐,記憶也 變差,工作送貨常送錯東西、算錯錢,因此前往就醫、服用 藥物,但暈吐時藥也會吐出來。被告長期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已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有傷害,在社區會議中的歸零 處理只是管委會息事寧人,不是拋棄請求權、沒有法律效力 ,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8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以:
原告雖主張入住「藝術國寶」大樓7年間受被告噪音侵擾, 然7年來沒有其他住戶反應過被告吵,只有原告一戶說被告 製造噪音。原告身體狀況、偏頭痛、失眠等情事,與被告作 其鄰居無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7年間只有2次就 診記錄。「藝術國寶」大樓並未規定不能養狗,被告養的小 狗都跟被告睡在房間床底下,未曾將狗放置陽台;況社區多 人養寵物,不是只有被告一戶。又大樓水管相通,不懂原告 為何主張被告多次沖馬桶及浴缸放水1小時等指控如何而來 ,何況被告在自己家中應有自主活動自由。原告指被告按其 門鈴,是因為原告向管理員反應被告製造噪音,被告發現有 原告致電乃回撥電話,但原告未接,故被告才到原告家按門 鈴。再者,原告提出的錄音內容,是原告自行製作,錄音效 果也無法確認是否與現場音量相符,兩造又在108年5月5日
開社區會議時,經過社區委員及主委協調達成結論:因無其 他住戶反應,所以先前安寧問題歸零處理。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住南投縣草屯鎮「藝術國寶」大樓,為 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養狗、放水、敲門、撞擊樓板牆壁製造噪 音,影響原告睡眠,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未違反規定飼養寵物,亦未製造聲響侵害 ,兩造且於社區委員及主委協調下,就先前安寧問題達成歸 零處理之結論等語。則本件即應審酌:被告於居住處是否產 生聲響?是否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兩造就噪音侵擾爭議之 解決是否已達成共識?若有,其效力為何?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惟噪音需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 ,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居住安寧人格權才能認定受有侵害, 始得請求賠償。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上揭事實 既然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搬入「藝術國寶」 大樓,多次於被告居住處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者,即應就被告已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 度之噪音,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情節重大等節,負舉證之 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為據 ,然錄音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在其住處有聽聞狗吠、寵物走路 及撞擊地面或牆壁、水流等聲響,但無證據具名上開聲響確 為被告或其飼養寵物所造成。縱光碟中錄音聲響確實為被告 或其飼養之寵物所發出,尚無從認定上開聲響之音量是否已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而未能證明被告 有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程度之噪音且情節重大, 更無法因此肯認原告罹患偏頭痛,與被告所製造聲響存在因 果關係。
㈢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5月5日開社區會議時,經協調達成就 先前安寧問題歸零處理一節,則有其提出協調會記錄在卷可 參。而「藝術國寶」大樓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詹勳衡 亦於本院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是我們 開區權會,兩造都有到場,兩造同意在區權會結束後召開此 協調會,由三個委員、兩個當事人,再加上社區總幹事,一 共六個人,讓兩造做陳述;當時有一個女性委員請兩造當場 握手,內容就是大家沒有其他異議的時候去做這樣的紀錄, 兩造對這樣的會議結果當天也沒有其他異議;當天原告雖然 沒有提到要對被告提起訴訟,但因為沒有其他住戶反映,但 是可以體會原告的狀況,可是又不能說被告一定有影響到原 告,所以請被告注意一下,我們勸雙方說,請被告注意一下 不要造成那個聲響,希望不要有之前的現象,所以才會用歸 零處理,也才會有調解會記錄的3、4兩點;當天的意思因為 沒有其他住戶真的有聽到那些聲音,其他住戶並不受這個聲 音的影響;如果有其他住戶反映有聲音,我們去追查,有時 候是樓上聲音下來,有時候是樓下聲音上來,我們不確定聲 音來源,我們只能請住戶不要影響其他住戶。我們希望可以 給4G有機會,如果沒有做哪些動作就不會有哪些聲音,之前 的我們在協調會講開了,就不要再掛心以前的事情,在協調 會就結束。請他們配合後面3、4兩點等語(見本院10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原告雖未於108年5月5日於協 調會時言明不再對被告為訴訟請求,然協調會結論為:之前 的安寧問題就先歸零處理,足見兩造確實有達成共識,相互 讓步而終止因為安寧問題所造成的爭執。
㈣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108年5月5日協調會時達成相互 讓步而終止因為安寧問題所造成的爭執,依上開規定,已生 和解約定之效力,該協調會結論即有使兩造就安寧問題所肇 生之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消滅之效果,本件原告不得再以10 8年5月5日以前被告製造之聲響,主張侵害權利而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此外,因兩造已於108年5月5日協調會達成和 解約定,縱被告之後於108年6月4日發簡訊表示欲與原告溝 通,仍無從否定協調會業已達成之和解效力,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 受程度之噪音且情節重大,且兩造於108年5月5日協調會達 成和解約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