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197號
NTEV,108,投簡,197,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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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素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美純 
      鄒毅  

      鄒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偉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美純(下 稱陳美純)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74 0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乃依聲請清償新臺幣(下同)423,364元。然系爭確定判 決係命原告及訴外人鄒金鐘連帶給付被告陳美純40萬元及利 息,因鄒金鐘於108年4月1日死亡,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遂以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義務, 向鄒金鐘之繼承人即被告求償423,364元之半數即211,682元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為原告與鄒金



鐘侵害被告陳美純配偶權,而判命原告與鄒金鐘應連帶賠償 被告陳美純,惟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告與鄒金鐘仍有侵害被 告陳美純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另積欠鄒金鐘借款債務20萬 元未清償,被告陳美純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即鄒金鐘之繼承人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聲明請求: 原告應給付陳美純4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給付被告20 萬 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以上開請求金額與原告本訴請求為抵銷,且 同意依簡易程序進行訴訟。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本訴之標 的及抵銷之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陳美純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乃依聲請清償423,364元。然系爭確定 判決係命原告及訴外人鄒金鐘連帶給付被告陳美純40萬元及 利息,因鄒金鐘於108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 告遂以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義務,向鄒金鐘之繼承人即被 告求償423,364元之半數即211,682元,而依民法第280、28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將其所有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3樓部分出租鄒金鐘,與鄒金鐘同居,甚與鄒金鐘一 同出遊,並於出遊期間有諸多親暱行為,侵害被告陳美純之 配偶權,故請求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原告尚積 欠鄒金鐘借款20萬元,而被告為鄒金鐘之繼承人,故請求原 告返還借款20萬元。被告陳美純及被告分別以上開債權請求 權,主張與原告本訴請求互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將其所有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3樓部分出租鄒金鐘,與鄒金鐘同居,甚與鄒金鐘一 同出遊,並於出遊期間有諸多親暱行為,侵害被告陳美純之 配偶權,故請求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⒉鄒金鐘因借款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2日、105年3月3日分別 匯款10萬元予原告,總計積欠鄒金鐘借款20萬元未清償,而 被告為鄒金鐘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鄒金鐘對原告之20萬



元消費借貸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消費 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應給付陳美純 給付4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暨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原告並未侵害被告陳美純之配偶權,被告提出的照片都不是 108年以後拍攝,因為鄒金鐘生病沒有地方住,才搬去原告 住處租屋,原告幫忙料理鄒金鐘三餐。另鄒金鐘雖匯款20萬 元予原告,但是作為補貼原告協助照顧之用。如果原告向鄒 金鐘借款,應有借據,不是單以匯款單就主張是原告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純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乃依聲請清償423,364元 。然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及訴外人鄒金鐘連帶給付被告陳 美純40萬元及利息,因鄒金鐘於108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強制執行 案款通知及收據、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並由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74 0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 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⒊查本件被告陳美純所執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及訴外人鄒 金鐘連帶給付被告陳美純40萬元及利息,而鄒金鐘於108年4 月1日死亡等情,業如上述,鄒金鐘應連帶負擔之賠償債務 即由其繼承人及被告繼承。縱被告陳美純同時享有損害賠償 債權與連帶債務因混同而消滅,然原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清 償被告陳美純423,364元,被告即鄒金鐘之繼承人亦同免向 被告陳美純清償之責,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向鄒金鐘之繼 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鄒金鐘應分擔之部分211,682元【計算



式:423,364÷2=211,682元】。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陳美純主張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與鄒金鐘有侵害其 配偶權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提出的照片都 不是108年以後拍攝,因為鄒金鐘生病沒有地方住,才搬去 原告住處租屋,原告幫忙料理鄒金鐘三餐等語,則本院即應 審酌原告與鄒金鐘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為,而侵害被告陳美純之配偶 權。經查:被告陳美純主張原告侵害其配偶權一情,雖提出 之108年1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出遊照片在卷,然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既證明鄒金鐘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南投縣○○鎮 ○○路000巷00號3樓之部分房間,則鄒金鐘因此與原告共同 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無從逕以認定其間有違反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而出遊照片則無出遊時間,無法認定是否為 系爭確定判決後,亦難據以證明原告與鄒金鐘於系爭確定判 決後仍共同出遊,並有不正常往來之親密行為。再者,被告 陳美純雖稱鄒金鐘護照記載最後回國日為107年11月3日,主 張原告至遲於該日仍與鄒金鐘一同出遊等語。然上開護照亦 只能證明鄒金鐘出國之事實,無法佐證與原告共同出遊,況 縱兩人確實共同出遊,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出遊期間有何違反 正常社交之行為。此外,被告陳美純未能提出原告與鄒金鐘 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其他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證明,被告陳美 純主張原告與鄒金鐘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其他侵害配偶權行 為一節,自無足採。
⒉另被告主張原告積欠鄒金鐘借款債務20萬元一情,亦為原告 所否認,並抗辯:鄒金鐘匯款20萬元予原告是作為補貼原告 協助照顧之用,不能單以匯款單證明是原告的借款等語。則 本院應審酌原告與鄒金鐘間是否存在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鄒金鐘借款一節,固以鄒金鐘於 104年7月間才發現罹患食道癌,如何預先於同年4月2日即匯 款請求原告照護;鄒金鐘於108年3月23日需進行換肝手術, 鄒金鐘提出匯款單並請被告向原告索償借款為由,並提出匯 款證明附卷,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提出匯款單僅能證明鄒金鐘 有交付2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間 係以借貸之意思為匯款原因,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鄒金鐘 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
㈢末者,被告雖以原告應賠償被告陳美純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應清償被告消費借貸債務20萬元為由,主張與本件原告 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然承上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與鄒金鐘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有侵害被告陳美純配偶權之 行為,以及原告向鄒金鐘借款20萬元未償還之事實,則被告 因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存在,自無債權得 與原告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清償被告陳美純423,364 元,被告即鄒金鐘之繼承人亦同免向被告陳美純清償之責, 依上開規定,故原告得向鄒金鐘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鄒 金鐘應分擔之部分211,682元;被告則未能證明被告陳美純 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有配偶權遭侵害,以及原告向鄒金鐘借 款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0、281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及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陳 美純給付4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暨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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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