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文場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當事人姓名黃志玲,經本院依職權 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手機號碼及市內電話向中華電信電 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使用者資料,室內電話之申裝地址 及帳寄地址雖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然上開手機號 碼及市內電話之用戶名稱係黃惠玲,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被告黃志玲,有民國108年9月17日中華電信資料使用者資料 查詢單2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志玲之個 人基本資料,均無戶籍地址係設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 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7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書記 官以上開手機號碼及市內電話確認被告可收受送達之地址, 亦經接聽電話者稱無黃志玲此人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南投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足參。況本院依原告所 記載之被告住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亦經以原址查 無此人遭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紙在卷可 查。是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 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到院,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道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