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8年度投小字第476號
原 告 陳麗寧
被 告 聖馬丁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幼祥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雖記載被告為「聖馬丁投顧股份有 限公司」,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閱,並無以該名稱登記之法人或商號,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 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認定送達文書是否合法。 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投小字第476 號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之名稱、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而該裁定於108 年8 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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