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 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鄧宇 婷所有,由訴外人葉承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 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514元(含零件48, 614元、工資費用16,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鄧宇婷行
車執照及保險證及訴外人葉承浩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富 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NISSAN裕民汽車公司市政 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41幀、維修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 本一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 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現場車損 照片6幀、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65,514元,其中 工資為16,900元、零件費用為48,61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 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11月 出廠,直至106年8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4,861元(計算式:48,614×(1-9/10)= 4,86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保車 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1,761元(計算式:4,861+16,900 =21,761)。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 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5,514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1,761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32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足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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