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80號
原 告 張明吉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農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78 地號土 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5 月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47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 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 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97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 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978 地號土地為周 遭鄰地所包圍,無法對外直接聯絡,而為袋地,需通行他 人土地始可通行至公路,而原告早於9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 時,為確保通行無虞,業於興建前與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時 任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古雅慧簽訂契約書,約定可自由使用 、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並願給付新臺幣1 萬元作為補償金
,並於斯時起即鋪設水泥地通行迄今,此亦為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明確知悉,被告妨礙 原告通行並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下稱系 爭前案)訴請拆除上開水泥地顯無理由,是如能沿用原通 行至公路之路線,並修正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47 平方公尺之土地,較能延續長久以來道路通行之事實,符 合安定性原則,亦避免致生鄰地所有人之不必要損害。(二)又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8 年6 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編號乙1 ,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乙2 ,面積10平 方公尺之土地,不僅需另行拆除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50 地號土地)上既有之鐵圍籬及田園造 景等動產,更需拆除目前現存之道路,重行鋪設水泥地, 如此變動過大,顯然耗費經濟資源更鉅;另系爭前案被告 業已勝訴確定,並定於108 年8 月29日至現場強制執行, 故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雖然現況即為水泥地,然仍有於本 件訴訟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鋪設柏 油、水泥,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之請求業經法官於系爭前案判決中詳述,應以此為依 據;又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經主管機關編為既成巷道之依據 ,為使鄰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應恢復原來之地貌,在兩 地間之田埂作為便道,是自古以來之作法,而系爭土地目 前隔成三部分,且靠近950 地號土地部分之小面積土地幾 乎已成畸零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致減損系爭土地之 完整利用價值,嚴重影響被告農業生產環境,為減少系爭 土地之最少損失及完整利用價值,被告抗辯之通行方案為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 ,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乙2 ,面 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並應依規定給付償金。(二)又依據法令規定,農地內之農路施作必須依法申請雜項執 照,水泥路與柏油路都算在建築面積內,未申請要受罰, 且將來移轉系爭土地時亦無法通過,是原告不得鋪設水泥 路面;復原告與950 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林成章有簽 立切結書,約定於950 地號土地上開闢便道,林成章願無 條件讓原告自由進出此便道;再原告非農民身分,且系爭 建物是否符合農舍建築法規所規定之農舍,為維護被告之 權益,祈望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審查系爭建物,來確認農舍 通行權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9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即 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南 投縣仁愛鄉公所函及所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原告 與古雅慧簽訂之契約書、與林成章簽訂之切結書、現場照 片及978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93頁 至第99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會同兩造及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4日埔地二字第10 80004669號函、108 年6 月24日埔地二字第1080005751號 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 至第160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 號判例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 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 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 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 有978 地號土地周圍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周圍土地現況 雜草叢生,並與系爭建物外圍之圍牆間有高低之落差等情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堪認原告所 有之978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無誤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 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 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 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 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 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 ,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 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 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 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 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 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 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 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經查: ⒈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之 方案,現況為水泥道路,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依 原告所提出上開其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古雅慧簽訂之契 約書,簽訂之日期係91年9 月8 日;另原告與950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林成章簽訂之切結書固未記載簽訂之日期,惟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其上記載系爭建 物申報開工日期係91年6 月10日、竣工日期則係92年7 月 30日,可知原告應係於91年興建系爭建物當時為通行對外 至公路而與系爭土地及9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商,進而 鋪設上開水泥道路,迄今之通行時間應已有17年之久,是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過去通路事實之延續,符合安定 性之要件,且現況為水泥道路,並無其他須拆除之地上物 存在,路線亦為直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98年 開始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而上 開水泥道路既於91年或92年時所開設,則被告當時開始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時顯然亦已知悉有該水泥道路之存在,則 原告主張於該範圍內繼續通行,對被告應未造成無預期之 損害,而系爭建物目前供原告居住使用,自有使用車輛之 需求,依現行自小客車車輛之寬度,原告請求寬度3 公尺 之通行範圍應在合理之範圍,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已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 ,面積10平方 公尺、編號乙2 ,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之方案(寬度2.4 公尺),惟該通行方案除並未與系爭建物之大門連接,如
採該方案需先將系爭建物周圍之圍牆拆除以便出入外,其 中通行附圖二所示編號乙2 ,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該部 分現況應為9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設置之圍籬及墊高之 水泥基座,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上 方左邊照片),可見此方案需拆除地上物始能供原告通行 ,且如採被告之通行路線為前提,欲對外至中華路之公路 ,如仍依現況之水泥道路通行(即自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經由950 地號土地與954 地號土地交界範圍),勢必會有 直角之通行範圍產生,對於通行安全上顯有疑慮,而如仍 直線經由950 地號土地,依本院履勘現場照片以觀(見本 院卷第157 頁),則需拆除大量9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 設置之景觀造景等地上物,對9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顯然甚大,故被告所提之上開通行方案,應不可採。(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 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 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 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本件本院認原告得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47 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通 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任何禁止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另兩造均不爭執108 年8 月29 日本院執行處將至現場刨除現況水泥道路(見本院卷第22 2 頁),則原告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自有於通行範圍 內舖設道路之需要,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於通行路線 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對於土地之損害將有不可回復性, 難認可採,並參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2 項及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有農業經營需求,需於農業用地上設置有固定基礎 之「農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擬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 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可徵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如欲開 設道路,亦僅得依前開規定鋪設「農路」,且應依「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申請容許使 用,始得為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 範圍內鋪設「農路」通行,應屬有據,然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甲,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 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農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