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何信寬
特別代理人 何名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埔小字第227 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名廣於本院一○八年度埔小字第二二七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何信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現 由本院以108 年度埔小字第227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 ,然相對人現罹患癌症,且無法言語,無進行訴訟之能力, 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選任於系爭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現罹患癌症,目前無法講話,也無 法寫委任狀等情,業據何名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何名 廣上開陳述,應可採信,堪認相對人現並無自為判斷權利主 張或防禦之能力,而不具備訴訟能力,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於 系爭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何名 廣同為系爭事件之被告,與相對人在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一 致,且何名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可避免聲請人因訴訟久延 而受損害。參照前揭說明,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何名廣 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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