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品言
被 告 曾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5 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 甲線31公里300 公尺處西向外側時,因未依規定倒車,撞損 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黃子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 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271元(含 鈑金費用1,800 元、烤漆費用7,200 元、零件費用5,271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本件之處理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 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4,271元,其中鈑金費用為1,800 元 、烤漆費用為7,200 元、零件費用為5,271 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 年)4 月出廠 ,直至106 年8 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為2 年4 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 年5 月計算折舊。依此 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76 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鈑金費用及烤漆費用 ,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0,776元(計算式: 1,776 +1,800 +7,200 =10,776)。(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4,27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0,77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55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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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71×0.369=1,9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71-1,945=3,326第2年折舊值 3,326×0.369=1,2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6-1,227=2,099第3年折舊值 2,099×0.369×(5/12)=3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9-323=1,77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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