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陳耀彰
被 告 許仲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寶順汽車貨運行所有車號00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 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15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停車 場內,因倒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寶 順汽車貨運行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2 萬4,728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 臺北合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以填補寶順汽車貨 運行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 萬4,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 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8 頁)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28 頁)所示:本件是被告車輛倒 車時不慎擦撞後方靜止之系爭車輛。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倒車時自應依 前揭規定,注意系爭車輛,避免碰撞,則其未謹慎後倒,致 擦撞系爭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系爭車輛靜止未動,該車駕駛人並無過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營業用大貨車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寶順汽車貨運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寶 順汽車貨運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 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2 萬4,728 元,其中零件費用1 萬2,22 8 元、鈑金及工資費用3,500 元、烤漆費用9,000 元,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4頁) 又寶順汽車貨運行之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有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車輛應屬運輸業 用貨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2017年5 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 7 年6 月20日,已使用1 年2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858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 為6,370 元(計算式:1 萬2,228 元-5,858 元=6,370 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 件費用6,370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及工資費用3,50 0 元、烤漆費用9,000 元,合計為1 萬8,870 元。超過部分 ,則不能准許。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 萬4,728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 1 萬8,87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4 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公示送達,有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7-38 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 條之規定,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生效,被告應自 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七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六,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2,228×0.438=5,3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28-5,356=6,872第2年折舊值 6,872×0.438×(2/12)=5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72-502=6,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