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劉美蓉
被 告 蔡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金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與訴外人吳金象之借貸關係,執有由被告所簽發支票 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108 年2 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吳金 象交付予原告供擔保吳金象對原告之債務使用,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為吳金象向被告借票作為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用, 惟吳金象並未拿到借款,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因此 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是蔡金英授權給吳金象所簽發。票據上面的印鑑是 蔡金英的印鑑。
㈡執票人是劉美蓉(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㈢票據是由吳金象交付給劉美蓉,交付時,是無記名票據,且 未經背書。
㈣蔡金英有同意吳金象簽發票據並且將票據交給吳金象,供吳 金象持票據作為擔保去借款。
二、爭執事項:
劉美蓉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有理由,因為是
吳金象將票據交付給劉美蓉,劉美蓉有借錢給吳金象;被告 主張無理由,因為吳金象沒有拿到借款,借款的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所以原告不能向票主蔡金英請求票款)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予吳金象,並授權吳金象簽發,供吳金象 對外借貸使用,且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 4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3條前段 、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 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 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 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予吳金象,授權吳金象簽發,供吳 金象對外借貸使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支票係由吳 金象持向原告借款,顯見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 票,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不得以自己與吳金象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亦不得以吳金象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主張 原告並未交付借款即取得系爭支票,亦即主張原告係以無對 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依
前所述,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乙節應 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並未舉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相反地,依證人林麗桃所 證:原告於107 年12月間有拿系爭票據來跟我借錢,原告有 跟我說這是吳金象叫他拿來借錢,我有將錢交給原告,我知 道系爭票據是從吳金象處開出,系爭票據跳票時,第一時間 我有聯絡吳金象等語(本院卷第32-37 頁),足見原告為了 借款予吳金象,確實有向林麗桃借款,據此以觀,原告有交 付借款予吳金象之可能性不低(至於原告與吳金象間有無存 在其他或複雜的財務關係,則屬他事)。又吳金象稱:系爭 支票是要原告母親幫忙持向他人借款,但拖了1-2 個月,後 來我不借款了,要取回票據,原告母親卻稱找不到系爭支票 云云(本院卷第31頁),倘若吳金象陳述屬實,吳金象苦無 系爭支票下落,則當林麗桃告知吳金象系爭支票所在時,衡 情吳金象應當立即作出反應,想辦法取回系爭支票,以免遭 林麗桃主張票據權利,但吳金象並未作出任何取回票據之措 施,所以,本院認為,吳金象交出系爭支票,應該有自原告 處(輾轉自林麗桃處)取得借款,所以才不急著取回系爭支 票。據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且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吳金象,則被告 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無償取得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負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