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7年度,13號
PKEV,107,港簡,13,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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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3號
原   告 蘇倚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蔡正成 



訴訟代理人 蔡正作 
被   告 蔡金獅 

      黃素琴 

被   告 蔡春其 

訴訟代理人 蔡明欽 
被   告 吳麗鳳 


      吳冠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唐榮 

被   告 黃順利 

      蔡吳起(蔡進發之繼承人)


      蔡堅成(蔡進發之繼承人)



      蔡德燦(蔡進發之繼承人)


      蔡秋蘭(蔡進發之繼承人)


      蔡富美(蔡進發之繼承人)



      何崇誠(蔡進發之繼承人)


      何季蓉(蔡進發之繼承人)


      何春輝(蔡進發之繼承人)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蔡元芳(蔡進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吳起、蔡堅成、蔡元芳、蔡德燦、蔡秋蘭蔡富美何崇誠何季蓉何春輝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蔡進發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五九九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黃素琴蔡春其吳麗鳳吳唐榮吳冠榮黃順利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蔡正成蔡金獅、蔡吳起、蔡堅成、蔡元芳、蔡德燦、蔡秋蘭蔡富美何崇誠何季蓉何春輝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金獅黃順利、蔡吳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84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進發已 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蔡吳起、蔡堅成、蔡元芳 、蔡德燦、蔡秋蘭蔡富美何崇誠何季蓉何春輝為其 法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9 , 應由被告蔡吳起、蔡堅成、蔡元芳、蔡德燦、蔡秋蘭、蔡富 美、何崇誠何季蓉何春輝繼承,惟渠等就被繼承人蔡進 發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 告等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蔡進發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00 分之599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 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 ,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7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有所增減,以每平 方公尺3,916 元(即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互為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正成黃素琴蔡春其吳麗鳳吳唐榮吳冠榮、 蔡堅成、蔡元芳、蔡德燦、蔡秋蘭蔡富美何崇誠、何季 蓉、何春輝均陳明: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同 意以每平方公尺3,916 元(即公告現值加4 成)為找補之計 算依據。
㈡被告蔡金獅黃順利、蔡吳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進 發已於102 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蔡吳起、蔡堅成、蔡元芳 、蔡德燦、蔡秋蘭蔡富美何崇誠何季蓉何春輝為其 法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9 , 應由被告蔡吳起、蔡堅成、蔡元芳、蔡德燦、蔡秋蘭、蔡富 美、何崇誠何季蓉何春輝繼承,惟渠等就被繼承人蔡進 發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蔡金發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



11月16雲院忠家馨決106 家聲字第2419號函(見本院卷第5 、40-42 、47、61-71 、180-182 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為 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進 發已於102 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吳起、蔡堅 成、蔡元芳、蔡德燦、蔡秋蘭蔡富美何崇誠何季蓉何春輝蔡進發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堪信為真,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為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先訴請蔡進發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吳起、蔡堅成、 蔡元芳、蔡德燦、蔡秋蘭蔡富美何崇誠何季蓉、何春 輝應就被繼承人蔡進發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9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既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 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4 為原 告所有之3 棟三層樓房、編號104 ⑴為被告蔡正成使用之空 地、編號104 ⑵為被告蔡金獅所有之二層樓房、編號104 ⑶ 為被告蔡春其所有之2 棟二層樓房、編號104 ⑷為被告黃順 利所有之二層樓房、編號104 ⑸為被告黃素琴所有之三層樓 房、編號104 ⑹為被告蔡春其所有之一層樓建物、編號104 ⑺、⑼分別為被告吳麗鳳吳唐榮吳冠榮所有之一層樓建 物、三層樓建物、編號104 ⑻為空地,目前為被告黃素琴使 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事務 所107 年1 月19日、107 年8 月2 日北地四字第1070000579 、107000618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38 、72-73 、138-143 、148-148 頁)。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兩造陳明之意願,及被告吳麗 鳳、吳唐榮吳冠榮亦均表示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5 0 頁)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即 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與兩造原有建物坐落之 位置及占有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且兩造所分得部分均有出 入之通路,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 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 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妥 適,已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 ,有諸多增減情形,其中被告黃素琴多分得32.95 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蔡春其多分得51.5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順利 多分得23.33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吳麗鳳吳唐榮吳冠榮 各多分得16.53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蔡正成少分得49.50 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蔡金獅少分得36.50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蔡吳起、蔡堅成、蔡元芳、蔡德燦、蔡秋蘭蔡富美、何崇 誠、何季蓉何春輝(前開之人皆為蔡進發之繼承人)少分 得52.95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蘇倚華少分得18.50 平方公尺 土地,又本件到場之原被告就所分得面積增減情形均陳明同 意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3,916 元為互相找補金額 之計算依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頁),本院審酌到庭 兩造所陳意願,參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應與市價相當,認以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916 元計算之相互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 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些許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 權調整),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被告蔡吳 起、蔡堅成、蔡元芳、蔡德燦、蔡秋蘭蔡富美何崇誠何季蓉何春輝所分得之金額應公同共有)。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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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
│ 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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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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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正成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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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金獅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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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素琴 │15000 分之2037│15000 分之2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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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春其 │1875分之353 │1875分之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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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進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0000 │連帶負擔10000 分之 │
│ │即被告蔡吳起、│分之599 │599 │
│ │蔡堅成、蔡元芳│ │ │




│ │、蔡德燦、蔡秋│ │ │
│ │蘭、蔡富美、何│ │ │
│ │崇誠、何季蓉、│ │ │
│ │何春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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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順利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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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倚華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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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麗鳳 │30000分之1577 │30000分之1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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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冠榮 │30000分之1577 │30000分之1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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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唐榮 │30000 分之1577│30000 分之1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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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 所示予以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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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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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倚華 │⒈編號104部分面積92.00平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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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正成 │⒈編號104 ⑴部分面積61.00 平方公尺│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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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金獅 │⒈編號104 ⑵部分面積74.00 平方公尺│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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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春其 │⒈編號104 ⑶部分面積147.00平方公尺│ │
│ │ 、編號104 ⑹部分面積71.00 平方公│ │
│ │ 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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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順利 │⒈編號104 ⑷部分面積97.00平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
黃素琴 │⒈編號104 ⑸部分面積108.00平方公尺│ │
│ │ 、編號104 ⑻部分面積45.00 平方公│ │




│ │ 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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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麗鳳吳唐榮│⒈編號104 ⑺部分面積69.00 平方公尺│吳麗鳳吳唐榮吳冠榮各3分之1│
│、吳冠榮 │ 、編號104 ⑼部分面積120.00平方公│ │
│ │ 尺 │ │
│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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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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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補償人(領回方│應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
│)及應受補償金之總├─────┬─────┬─────┬─────┬────┬────┤
│金額 │黃素琴蔡春其黃順利吳麗鳳吳冠榮吳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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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正成 │40,566元 │63,502元 │28,724元 │20,350元 │20,350元│20,350元│
│193,842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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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金獅 │29,912元 │46,825元 │21,179元 │15,006元 │15,006元│15,006元│
│142,934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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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吳起、蔡堅成、蔡│43,393元 │67,928元 │30,724元 │21,769元 │21,769元│21,769元│
│元芳、蔡德燦、蔡秋│ │ │ │ │ │ │
│蘭、蔡富美何崇誠│ │ │ │ │ │ │
│、何季蓉何春輝(│ │ │ │ │ │ │
蔡進發之繼承人) │ │ │ │ │ │ │
│207,352 元(公同 │ │ │ │ │ │ │
│共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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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倚華 │15,161元 │23,733元 │10,734元 │7,606元 │7,606元 │7,606元 │
│72,44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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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 │ │ │
│616,574 元 │129,032 元│201,988 元│91,361元 │64,731元 │64,731元│64,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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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有些許元找│
│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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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