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403號
原 告 陳于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元駿、蕭國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26,99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二、提出被告蕭元駿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查報本件本件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維修期間為何?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062元,其
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
?請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
車輛維修期間證明文件。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其中被
告蕭元駿為未成年人應併列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住居所、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
關證據資料影本,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