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8年度,387號
PDEV,108,斗小,387,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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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李宏成
被   告 林遠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對面路旁 ,碰撞停放中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詹靜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壞。
(二)系爭車輛經交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49,735元(工資11,400元、烤漆35,215元 、零件3,1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 取得代位權。
(三)系爭車輛為熄火停在道路上,原告認為被保險車輛之使用人 並無責任,被告應負全責。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為農田水利會的道路,不是警卷所寫的 「非道路」,且地上也有鋪設柏油路,被告晚上要從農業道 路出來,系爭車輛停在農路上面,把路擋住,被告到隔天才 被告知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受 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答辯稱因系爭車輛停放在農田水 利會鋪設之農路上面,把路擋住,隔天才被告知撞到系爭車 輛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肇事地點依上 開警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雙 方肇事原因均記載「事故地點非道路範圍,不予分析」,惟 農田水利會鋪設之道路仍為公共空間,設置車道作為車輛出 入之行進通路,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 車駕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 之規範,仍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必要,非謂 農田水利會鋪設之道路因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 道路,即可不遵守行車規範,而恣意行駛其間,故為維護農 業水利會設置之農路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自得類推適用。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 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 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堪認被告行經彰化 縣○○○路0號對面路旁農路,欲乘騎機車至彰化縣斗苑西 路時,因系爭車輛駕駛詹靜華停放於農路出入口,且幾乎占 據整個車道,惟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



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車輛,是本件兩造均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同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不慎撞 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毀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其損害,於法有據。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7 35元,其中工資11,400元、烤漆35,215元、零件3,120元。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 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7年9月3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1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 出工資11,400元、烤漆35,215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 復必要費用應為48,776元(計算式:2,161元+11,400元+ 35,215元=48,77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於48,776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詹 靜華於農田水利會設置之農路出入口違規停車,且已占用大 部分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詹靜華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 ,避免將車輛停放於不得停車之處所,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開



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詹靜華則應負50%之 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4,388元(計算式 :48,776元×50%=24,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 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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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0×0.369×(10/12)=9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0-959=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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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