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司調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葉登旺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登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聲 請人多次催理無果,計至108年8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4 95,397元整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調閱相對人蔡登旺之相關資 料,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且相對人蔡登旺未為拋棄繼承,依法其應 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償,恐繼承遺產後 為聲請人追索,乃將上開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其他相對 人名下,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登記繼承之相 對人葉○○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8月23日之分割 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 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撤銷相對人葉登旺等人就 被繼承人葉英文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登記,並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所持理由依據顯然係民法第244條關 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經核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 可得解決紛爭。且查第三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金聯)曾主張相對人葉登旺等人間之遺產分割行 為,業已害及其對相對人葉登旺之債權,為此提起訴訟請求 撤銷相對人葉登旺等被告就被繼承人葉英文所遺上開遺產之 分割登記,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訴訟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葉登旺等繼承人於該訴訟事件均答辯不同意原告 起訴之主張,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判決駁回第三人即原
告臺灣金聯之訴,此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 依上開當事人狀況,亦難期待相對人葉登旺等被繼承人葉英 文之繼承人能同意到院為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 聲請顯然不能調解,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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