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8年度,13276號
TPPP,108,清,13276,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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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76號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小萍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江川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號
      林盈君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被付懲戒人 張文彬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程
代 理 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於10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記過貳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文彬經民眾告發在外嚴重兼差(承攬房屋興建 工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 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以下簡稱四工處)接獲民眾林 見歷君告發「貴單位員工,張文彬在外嚴重兼差,且行騙詐 財之行為……」,案內所述四工處張員於106年向民眾林君 求助借貸新臺幣壹佰萬元,茲因張員多次允諾仍未償還借款 ,故林君檢附張員在外兼差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4份及相 關文件投訴張員(證1)。
(二)據四工處電洽林君表示,所提供之4份「委託興建工程契約 書」係張員所交付之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扺押品,分別為 張員與4位民眾(何采璇何昇璋王鳳舒鄭曜程)所訂立 之營建契約,立契約書人之營造業者均為張員,契約書內有 張員簽名、蓋章,內容包含工程案名稱、地點、工程範圍及 設計、工程施工期限、付款辦法及建材表等項(證2)。嗣 因張員無營造廠執照,故於106年10月5日改與林昱志簽訂委 建興建切結書(證3)。
(三)依銓敘部作業系統「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 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張員無具 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證4);張員所 提供105、106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均僅有公路總局職 工福利委員會及四工處所得,並無其他所得(證5)。(四)查張員前於107年亦被投訴承攬房屋興建工程,經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判決「張文彬記過壹次」(證6)。本案4份「委託興



建工程契約書」之工程案為105年11月簽約,地點為宜蘭縣 三星鄉,與107年投訴工程案時間(106年4、5月)、地點(宜 蘭縣員山鄉)均不同,起造人亦不相同(證7),但實際操 作模式相似。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89年3月 28日決議,本案與107年移付懲戒案是否為同一行為,係屬 公務員懲戒委員依個案獨立審判之權責範圍(證8)。二、本案違反相關規定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同法第13條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 予撤職。」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證9)。(二)銓敘部100年8月22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 公務員承攬裝潢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交其他業者承攬,係 屬廠商從事承攬工程的商業行為,故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有違。」(證10)
三、案經四工處於108年3月22日召開108年度考績、考成委員會 第9次會議(證11)、公路總局於同年4月25日召開108年度考 績、考成委員會第8次會議決議,報請本部將張員移付懲戒 並停職(證12);復經本部108年5月22日考績委員會108年第 12次會議決議,張員違法兼職行為(承攬房屋興建工程)與 107年違法兼職行為相似,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其兼職態樣雖非屬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情形,惟其從事實際參與經營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爰參照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處 理原則之兼任態樣序號8「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證13),將 張員先行停職,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 移請貴會審理(證14)。張員業於108年5月31日依上開規定 先行停職(證15),併予敘明。
四、證據:
1、告發書。
2、「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4份。
3、委建興建切結書。
4、銓敘部作業系統「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 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四工處查詢該 處兼職人員,並無張員)。
5、張員105、106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6、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鑑字第14282號判決。 7、107年張員遭投訴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2份。 8、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89年3月28日決議。



9、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 10、銓敘部100年8月22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 11、四工處108年3月22日108年度考績、考成委員會第9次會議 紀錄。
12、公路總局108年4月25日108年度考績、考成委員會第8次會 議紀錄。
13、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14、本部108年5月22日考績委員會108年第12次會議紀錄。 15、張文彬停職令。
甲⑴108年7月30日移送機關準備書狀意旨:一、被付懲戒人張文彬以營造業者身分與何采璇何昇璋、王鳳 舒與鄭曜程等人分別締結4份「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等行 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 其分述如下:
(一)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次依銓敘部(74)台銓華參字第30 064號函:「『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 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 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請詳參證1),另依行政院5 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 1年度鑑字第12419號議決書之內容:「所稱『經營商業』, 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執照之行為在內。」(請詳 參證2)。
(二)查銓敘部於105年曾發布「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 整表」(下稱彙整表),其中就何謂「經營商業」之具體案 例做出認定。依據該彙整表編號54之銓敘部95年9月5日部法 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參與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赤崁入口意象工程』設計競賽案之投標,係屬 從事承攬政府採購廠商之商業行為,故公務員如已實際規度 謀作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自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有 違。」(請詳參證3);另依編號66之銓敘部100年8月22日 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一、本部93年9月20 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95年9月5日部法一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承攬政府工程,係屬廠商從事 承攬工程的商業行為,自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有違。 」(請詳參證4)。從前揭銓敘部函釋可知,公務員僅需為 投標承攬工程之意思表示即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稱之「經營商業」行為,遑論本案被付懲戒人以營造業者身 分實際與他人締結承攬契約,自屬「經營商業」行為。(三)復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88號議決書:「…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認定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尾款之原告即被付懲戒人於與張德明訂立承攬契約時,尚任 公務員,其承攬事項與公共秩序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相牴觸…」(請詳參證5)。又依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88年度再審字第959號議決書:「…其既出面以自 己名義簽訂承攬契約、收受佣金,即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洪 界明(備註:被付懲戒人)所交付工程佣金有無轉交廖政義 ,皆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請詳參證6)。準此,公 務員是否基於承攬契約而受有金錢報酬,要非所問,僅需公 務員以自己名義簽訂承攬契約而為承攬人,依上開實務見解 ,即可認定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經營商業」 之行為。
(四)況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請詳參證 7),該案原告林昱志主張:「…就被告何采璇部分,其與 張文彬原訂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中,張文彬已於106年5月16 日收取第一期簽約款458,000元…」、證人吳仲銘亦證稱: 「我之前幫被告仲介房屋。張文彬的案子是售地委建的案子 ,本來就只有仲介土地,那時還沒申請建造,張文彬的案子 處理就是先賣土地給對方,把土地過戶給對方後再簽訂建造 合約,可以依照客戶的要求來設計房子。.....」及該法院 於判決中判斷:「然依被告提出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所附 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所載,被告確於106年5月16日給付458, 000元之工程款予張文彬,並由吳仲銘代為收受在案,經核 該筆金額亦與兩造間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款所載 之金額相符,顯見在張文彬與被告簽約時,被告何采璇即已 支付該筆第1期之款項甚明…」,可得知被付懲戒人確有收 受承攬報酬,其「經營商業」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五)小結:至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書辯稱其於106年10月5日改與 林昱志簽訂委建興建切結書,債權債務轉移,而工程營建期 間工程款全由營造廠商林昱志向買方請款收取,本人未曾經 手云云,顯與上開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審理所呈現之事實不符 ;且縱被付懲戒人嗣後將承攬契約之債權債務移轉與他人, 亦無法改變被付懲戒人曾與他人締結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 亦即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行為之事實 。
二、被付懲戒人張文彬以營造業者身分與何采璇何昇璋、王鳳 舒與鄭曜程等人分別締結4份「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等行 為,與其前案(與林庭瑜商綉慧商君豪等人分別締結「 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被投訴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並非 同一行為,而係數個違失行為,且無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



之適用,其擇要分述如下: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02則(請詳參證8 ):
被付懲戒人於執行公務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而達到圖利他 人之目的之二項違失行為,兩項違失之行為有關連性,偽造 文書部分業經本會議決受懲戒處分(本會審議時未發現並有 圖利行為致圖利部分未一併審議)後,移送機關始發現被付 懲戒人另有圖利行為之違失部分未移送及受懲戒處分,乃將 圖利部分再移送本會審議,則被付懲戒人後者之圖利部分, 應否再受懲戒處分?決議:採乙說。
乙說:偽造文書及圖利兩項違失之事實,雖有相關連性,而 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數違失行為已移送 並得經本會審議及作成懲戒處分者為限,圖利部分既未經移 送及經本會審議,偽造文書部分所作之懲戒處分,其效力自 不及於圖利部分,則圖利部分之違失行為,經移送機關再行 移送本會審議,應再受懲戒處分。
(二)經查,依前揭之決議,被付懲戒人以營造業者身分分別於10 5年11月21日與29日先後與何采璇何昇璋王鳳舒與鄭曜 程等人締結「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嗣後於106年4月9日 、5月3日與商綉慧商君豪締結「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 起造人(締約對象)、工程案地點、機關發現時點均不相同 ,兩案締約時點間隔更長達約半年之久,依社會通念應可認 為被付懲戒人係基於數次「經營商業」行為之決意而為之數 違失行為,且105年11月間之違失行為部分既未經移送及經 大會審議,則此部分自無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適用,前 案懲戒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移送之「經營商業」行為, 被付懲戒人經移送機關再行移送大會審議,應再受懲戒處分 ,否則將導致對被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評價不完全之漏洞 。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答辯並無理由,敬請大會鑒核。證據:
1:銓敘部(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419號議決書。 3:銓敘部95年9月5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4:銓敘部100年8月22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 5: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88號議決書。 6: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再審字第959號議決書。 7: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8: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02則。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A、108年6月28日答辯意旨:
一、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7年5月3日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 議,有關商綉慧等人檢舉本人購地買賣一事,與本次林員告 發案亦為職以前另處之購地買賣,只因地點與時間不同而一 併進行之土地投資案。
二、本告發案之營造廠商林昱志於工程營建期間,買方與廠商財 務狀況一同出現問題,致工程延宕連累到相關土地款項支付 。
三、另告發案工程營建期間工程款全由營造廠商林昱志向買方請 款收取,本人未曾經手,在工程進行期間雙方 (廠商及買方 )因財物問題告上法院、目前案件仍再訴訟中。四、借錢還錢天經地義、如懸惡念必遭斃,是整案於完成訴訟後 必還借款,又近期倘籌有款項時,本人亦會主動還款於該林 員。
五、綜前兩案本人仍有土地款尚未取得即遭告發檢舉,又後續營 建時之匯款帳號資金流向全由營造廠提供一併處理,查營建 工程迄今因買方與營造廠因金錢糾紛仍停擺不動。 B、108年7月19日答辯意旨: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 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 受懲戒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定有明文。而: 1、移送機關於移送書中,先謂「張員違法兼職行為 (承攬房屋 興建工程)…,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兼職態樣 雖非屬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 ;隨後又謂「參照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處理原則之兼任態樣序號8「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將 張員先行停職。互核移送書前後所稱,就張文彬兼職態樣是 否屬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有相 互牴觸矛盾之處。
2、又,移送機關於移送書中又稱「…四工處電洽林君表示,所 提供之4份「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張員無營造廠執照 ,故於106年10月5日改與林昱志簽訂委建興建切結書。而銓 敘部100年8月22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公 務員承攬裝潢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交其他業者承攬,係屬 廠商從事承攬一般的商業行為,故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有違。則張文彬於本案被投訴之4份「委託興建工程契約 書」,既於106年10月5日改與林昱志簽訂委建興建切結書, 債權債務轉移,而工程營建期間工程款全由營造廠商林昱志 向買方請款收取,本人未曾經手,在工程進行期間雙方(廠



商及買方)因財物問題告上法院、目前案件仍再訴訟中,致 工程延宕連累到相關土地款項支付。參前開銓敘部100年8月 22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所釋,張文彬之行為 應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有違,請參前揭公務員 懲戒法第55條規定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懲戒案件有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被付懲戒人前於107年亦被投訴承攬房屋興建工程,經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鑑字第14282號判決「張文彬記過壹 次」確定(參證六、以下稱:前案)。又前案係於107年10 月3日判決,再前案投訴人所提供2份「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為張文彬,而立契約書之時間則分別為106 年4月9日及5月3日。而本案投訴人所提供4份「委託興建工 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張文彬,簽訂時間則為105年11月 間(參證二)。又本案所投訴工程案與前案地點(宜蘭縣員 山鄉)、起造人雖不相同,但實際操作模式相似。則,本案 投訴張文彬違法經營商業行為之時間,乃係在張文彬前案被 投訴違法經營商業行為之前,更在張文彬前案107年10月3日 判決前,本案並非張文彬於前案107年10月3日判決後,又有 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商業行為。則 本案投訴張文彬違法經營商業行為縱然成立,亦應認與前案 係屬同一行為,請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准為免議之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文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程 員,於105年11月21日以營造業者身分,分別與何采璇、何 昇璋、鄭曜程簽訂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承攬何采璇在宜蘭 縣三星鄉○○○段000○0地號土地、何昇璋在同地段397之3 地號土地、鄭曜程在同地段397之1地號土地之興建房屋工程 ;又於105年11月29日與王鳳舒簽訂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 承攬王鳳舒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興 建工程。被付懲戒人於簽約後即籌謀規劃如何進行所承攬之 工程;因其欠缺資金,多方找人投資、借貸或接手興建工程 ,於106年10月間經林桂民介紹林昱志接手所承攬之房屋興 建工程,分別在與何采璇等人所簽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 」上記載工程轉讓由林昱志接續興建之時間,分別為何采璇何昇璋部分為106年10月5日;王鳳舒部分為106年10月21 日;鄭曜程部分為106年10月25日。被付懲戒人另於106年11 月1日以委託人身分,與受委託人林昱志及見證人(介紹人) 林桂民三方簽訂委託興建切結書,將所承攬之四戶房屋興建



工程讓與林昱志營建,被付懲戒人始退出所承攬之房屋興建 工程。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承攬房屋興建工程與定作人所簽委 託興建工程契約書影本4份,及被付懲戒人將承攬工程讓與 林昱志所簽委託興建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被付懲戒人 所承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謂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係指移送機關所移送之數違 失行為,應視為綜合的單一行為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者而言; 其適用應僅限於數違失行為已移送並經本會判決者,始為判 決效力所及。未經移送之違失行為,則非判決效力所及。查 被付懲戒人上開承攬房屋興建工程之行為,係屬經營商業之 行為。雖其於107年間亦曾因承攬房屋興建工程之經營商業 行為,經本會以107年度鑑字第14282號判決處以記過1次之 懲戒處分,然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是承攬人每簽一契約所承攬之工作,需一段時 間始能完成該契約義務,其每簽一契約所承攬之工作即屬一 獨立之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以個人身分,分別與不同之定 作人簽訂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四份,即屬四個經營商業之行 為。而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82號判決(下稱前案),係就被 付懲戒人兼職從事建商工作,先於105年間在宜蘭縣員山鄉 推出「深洲透天」雙併4戶預售屋(此部分屬一般建商所營之 商業);嗣出售土地一筆予林庭瑜,並與林庭瑜簽訂委託興 建工程契約書,由林庭瑜委託被付懲戒人興建房屋,嗣雙方 發生履約糾紛;至106年4月9日、同年5月3日又分別與商綉 慧、商君豪簽訂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對外承攬營建工程( 此部分屬營造業者所營之商業行為);均屬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為判決。該 判決所認定之上開違法行為,並不能含括本件之承攬行為。 並無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 為與前案非屬同一行為,被付懲戒人辯稱本件與前案係屬同 一行為,尚無可採。被付懲戒人所為之本件違法行為,並未 經本會判決確定,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 用,被付懲戒人辯稱應依該條款為免議之判決,並無可採。四、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以個人名 義分別與他人訂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 ,已如前述。核其所為,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上開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



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 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 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 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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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