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8年度,13255號
TPPP,108,清,1325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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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55號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凱甯   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兼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凱甯申誡。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張凱甯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 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緣被付懲戒人張凱甯(原名張凱翔,證據一)係本市立重 慶國民中學(以下簡稱重慶國中)代理教師,自107年8月 29日起至108年7月1日兼任學務處副組長(證據二),經 查渠於任職期間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經重慶國中於銓敘 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證 據三)。
(二)案經重慶國中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召開重慶國中 107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請被付懲戒人出 席陳述意見(證據四),該校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代理教師 兼任行政職後仍具有營業中之商號「晉隼彩券行」負責人 身分(同證據三)。惟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表明該公司由 他人經營,僅係借名申請該運動彩券行並掛名負責人(證 據五),並切結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據六 ),且已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歇業登記(證據七)。爰 認被付懲戒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商號負責 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證據八 ),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 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20日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1份。
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6日新北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各1份。




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1份。四、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108年2月14日新北慶中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
五、張凱甯108年1月14日有關兼職自述書1份。六、張凱甯陳璁華108年1月14日未支領報酬切結書1份。七、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2月27日晉隼彩券行商業登記抄 本(現況資料)1份。
八、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凱甯(原名張凱翔)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 代理教師,自107年8月29日起至108年7月1日兼任學務處副 組長,於擔任上開行政職務期間,仍兼任「晉隼彩券行」商 號負責人,經其服務機關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發 現,嗣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歇業登記。二、上開事實,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銓敘部「 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08年2月27日晉隼彩券行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足 憑。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而據其向服務機關提出自述書 表示,因其以往係運動績優生,教育部在102年與中國信託 合作創辦運動彩券,申請資格為1.有國手資格。2.國家教練 證明書。當時遠房親戚與其聯絡,希望以其名義申請,其曾 問過教育部,告知代理教師可以申請,才同意申請。但從申 請設立到結束營業,其從未參與,所有的經營、稅金與其無 關,也未分紅,因其係掛名負責人,故國稅局所得資料有營 利所得,實際並未支領報酬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自107 年8月29日起至108年7月1日兼任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學務 處副組長,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 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就其 兼任之行政職務,依法令負有行使該代理主管職務之職權, 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兼任學務處副組長期 間,仍兼任「晉隼彩券行」商號負責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其所稱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 報酬,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 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 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公務員違反該法條之規定者,固 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違法行為,將導致民眾認為



公務員之紀律鬆散及未能專心執行公務,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 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 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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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