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曲立勝
被 告 陳楷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840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 此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伊當初與被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但被告實際僅交付伊2萬元,並要求伊簽發2張同額之系爭本 票。嗣伊利息遲付1天,被告即在107年12月4日強行將伊分 期購買之自小客車開走,其後約翌年1月25日,伊收到遠傳 ETC訊息通知伊車子已被過戶,被告將伊車子開走並獲取使 用利益,伊上述債務已經抵償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乃消費借貸關係,惟其僅收受借款2萬元,嗣被告將 其購買之自小客車開走,該債務已經抵償消滅等語,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確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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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8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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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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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0月25日 │30,000元 │ 未記載 │107年12月3日 │CH347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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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0月25日 │30,000元 │ 未記載 │107年12月3日 │CH3476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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