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86號
NHEV,108,湖簡,86,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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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6號
原   告 李慶雲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劉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的支票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75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3月12日(下稱系爭支票 ),為此依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隔日開始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三、被告抗辯:當初是因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只拿 到20萬元,餘款一直沒有交付。因此,只願意給付原告20萬 元。
四、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就此有明文規定。依 此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是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的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債務人以簽發票據的基礎原因關 係抗辯時,固然應該就該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當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不是從頭 到尾都是由票據債務人來負舉證責任,以維護舉證責任的公 平合理分配。畢竟,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票據債務 人與執票人之間,就不只是單純的票據關係而已,同時也是 基礎原因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原先維護票據流通性的基礎, 已不存在,自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的舉證分配法則。晚近最 高法院於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也採取同樣的見解, 可供參考。




五、被告抗辯當初是因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此為一般 社會上借款的常情,系爭支票本身即為其抗辯之佐證。反觀 原告是主張:因為將75萬元借給華秀鳳,所以由華秀鳳將系 爭支票轉讓給原告;系爭支票原本受款人記載為陳宜欣,經 原告要求華秀鳳請被告將受款人改寫為原告(本院卷第45頁 第10-12行)。然而,依票據法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支票必須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才能僅依 交付而轉讓,系爭支票既然原本受款人為陳宜欣,支票背面 未見陳宜欣的背書,依照上述規定,華秀鳳根本無法合法受 讓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也就無從合法將票據權利轉讓給原告 。在此情況下,被告將系爭支票受款人改寫為原告,其實就 是直接向原告簽發支票的行為,也就是原、被告間為直接前 後手的關係,而不只是單純票據關係。但如果被告真的沒有 向原告借款,而是華秀鳳向原告借款,那被告又為何要憑空 為華秀鳳而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兩相比較,自應該以被告 的抗辯比較可信。
七、承上所述,兩造間為前後手關係,且其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 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因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必須 以金錢交付為構成要件(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 對於交付事實有所爭執,就應該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也採取相同見 解可以參考。由於本件被告已抗辯對於向原告的借款僅收受 20萬元款項,其餘款項並未收受,原告卻未對交付其餘款項 有所主張舉證,自應認為兩造間僅有20萬元的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卻向可為原因抗辯的直接前手,也就是被告,請求75 萬元的票面金額,其超過20萬元部分,自屬沒有依據。八、另外,匯票有關利率未載明時定為六釐的規定(票據法第28 條第2項參照),於支票並沒有準用規定(支票性質上為支 付證券,而非信用證券,法律上本來就沒有利息的規定)。 所以本件的遲延利息,還是應該按照一般法定的年息5%計 算(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
九、基於以上事實認定及說明,原告依票據的法律關係所為的本 件請求,於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可以支持,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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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