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700號
NHEV,108,湖簡,700,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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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諶淑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 
被   告 賴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長明 
被   告 高瑞卿 
訴訟代理人 劉詩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4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858 號,即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41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63858 號,即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41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部分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淑敏(以下與另被告高瑞卿合稱被告,若 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前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9829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處理中,被告復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3858 號受理後併於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惟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目前並無擔保之債權,被告據以為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所持之借據,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潘秋生向訴外 人即賴淑敏之夫黃長明借款所簽立,並非向被告借款,不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且潘秋生收受款項新臺幣(下同 )30萬餘元,業已清償100 萬餘元,該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即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潘秋生於96年9 月13日向黃長明借款4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7年7 月13日,潘秋生或原告 應直接向被告2 人中任一人為清償,原告與潘秋生並簽立借 款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潘秋生之借據乙紙,及共同簽發 發票日96年9 月13日,到期日97年9 月13日,面額40萬元之 本票1 紙,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3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48萬 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後潘秋生陸續清 償及借款,目前尚積欠40萬元未清償,如原告主張潘秋生已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3858 號 受理後併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及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核無不合。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1.按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 之1 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本件依抵 押權登記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其就所擔保之 債權為何並未約定,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前揭規定 固有違背,然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 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 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查,系爭抵押權係於民 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施行前即96年9 月10日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內容僅登記為「擔保債權總 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則僅係有關增建部分及室內裝潢一併定在內,及設定



時係自用無出租等記載(本院卷第25頁),並未登記擔保 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惟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有 訂定擔保總金額,且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尚不得逕以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先 予敘明。
2.再按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擔保債權範圍通常係約定擔保 抵押權人對於特定債務人之一切債權,凡抵押權人對債務 人之一切債權,無論是過去、現在或將來之債權,或種類 為何,均為擔保債權範圍,是以決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標準 即為是否為債權人(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均 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斷之。又按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 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 ,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要旨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目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系爭借款係潘 秋生向賴淑敏之夫黃長明之借款,並非向被告借款,不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等語。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權利人為「賴淑敏,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高瑞 卿,權利範圍2 分之1 」,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諶淑 端,債務範圍全部」及「潘秋生,債務範圍全部」,是以 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係「抵押權人即被告」 對「原告及潘秋生」之債權。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借據(見 本院卷第14頁),原告在借款人欄簽名及潘秋生在連帶保 證人欄簽名,固可認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原告及潘秋生, 然被告自陳系爭借款係潘秋生於96年9 月13日向黃長明借 款40萬元,則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乃黃長明而非被告2 人, 系爭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非無疑。 4.被告再抗辯黃長明與原告及潘秋生曾約定系爭借款應於97 年7 月13日清償,由潘秋生或原告直接向被告2 人中任一 人為清償,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即得直接請求原告為 給付,系爭借款債權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應 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上開抗辯,既經原告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黃 長明與原告及潘秋生間曾有上開約定乙節,並未舉證以佐 ,難認為真實。況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見107 年度司執字第63858 號卷宗內),均無任何 有關系爭借款以及載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意旨之之文字記載 ,亦無土地登記簿之附件可供勾稽確有上開約定,則實難 遽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 5.綜上,依被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辯,即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乙節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執行執法 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 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此觀96年3 月28日增訂公布之民 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2.查,被告聲請強准予拍賣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7 年9 月 28日裁准,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至13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 。然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 債權,已見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858 號,即以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63858 號,即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包括被 告聲請傳喚潘秋生),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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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