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郭美鈴
兼
訴訟代理人 郭明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7萬6,000 元,到期日為107 年 11月3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於超過38萬2,520 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54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39 號裁定准許其中之71萬2, 334 元本息部分得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原告前曾向被告貸款73萬元,約定自106 年3 月31日 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分60期還款,每期返還1 萬7,374 元。原告除以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設
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 後原告自106 年3 月31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已返還20期 ,共計34萬7,480 元,故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8萬2,520 元部 分已不存在。況被告已將系爭汽車拍賣而部分受償,被告實 際上已受償超過58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於超過38萬2,520 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張幼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 車,分期期數每月返還金額如原告所述,張幼龍與原告於10 6 年3 月30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張幼龍對原告之分期 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債權。原告僅 繳納20期款項即未依約繳納,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 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在系爭汽車拍賣, 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後,經核算原告尚欠本金49萬1, 888 元及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僅欠被告 本金38萬2,520 元,而非系爭本票裁定所載「71萬2,334 元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等語。查,依兩造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記 載分期付款本金「73萬元」,分期付款自106 年3 月31日 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年利率15.0047%(固定利率), 每月1 期1 萬7,374 元,共60期,總價「104 萬2,440 元 」,及其第1 條第2 項約定「分期付款之利率如附表所載 ,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每一期攤還款內所含之利 息及本金攤還額依本金攤還表所載。…」,第7 項約定「 債務人(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 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執。債務人如有違約或發生第4 條 所示之交易瑕疵事由時,受讓人(即被告)得使用此本票 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第 8 項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除債務人 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受讓人依約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 該分期價款及收取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得另收 取…」,另第7 條第1 項亦約定債務人未依本同意書約定 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 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 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20% 逐日
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堪認原告 所欠債務本金為73萬元。再原告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清 償部分分期款項,有被告提出之期付本息攤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經計算原告所繳款項抵充本金及利 息後(以下計算均如附二表所示),其於107 年11月30日 最後1 次繳款日止尚欠之款項為本金59萬5,636 元。(二)就系爭汽車拍賣金額及各項費用部分:
1.附表一編號2 協尋費用、3 拍賣汽車規費、4 配鎖費用: 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8 年3 月29日拍賣後扣除稅金後為 25萬9,048 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又依 兩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7條規定債權人因逕行委託專業 汽車協尋公司追蹤、占有車輛,因此所產生之費用(含協 尋服務費、拖車費、配鎖費、運輸車輛費、車輛保管停車 費等)概由債務人全數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拍 賣系爭汽車之款項,就附表一編號2 協尋費用1 萬5,000 元、3 拍賣汽車規費3,000 元、4 配鎖費用3,465 元部分 應由原告負擔,自得於清償本件債務前先為扣除。 2.附表一編號5 本票裁定費用: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 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經准許時,其聲請程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之規 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 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 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 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 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第28條、 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 債務人負擔,如係債權人先預納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然上開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 程式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均屬債權人於債務 人不履行其清償責任後行使追索權或強制執行之作為,屬 有別於原債權之外之新債權,此階段之費用縱應由債務人 負擔,然已不屬原本票擔保之範圍,於計算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額時自不能將之列入計算。則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裁 定聲請費1,000 元不應列入。
3.是以系爭汽車於108 年3 月29日拍賣後得以之清償本件債 務之金額為23萬7,583 元(計算式:259,048 -15,000- 3,000 -3,465 =237,583 )。
(三)故系爭汽車於108 年3 月29日拍賣,抵充利息後,如附表 二編號21所示,尚欠本金為38萬6,774 元,及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 主張原告尚欠本金為49萬1,888 元,於超過上開金額之部 分,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8萬6,774 元 ,及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8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拍賣金額及各項費用┌─┬─────────────────┬──────┐
│編│項目 │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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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3 月29日拍賣車款27萬2,000 元│25萬9,048元 │
│ │,扣營業稅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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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協尋費用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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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拍賣汽車規費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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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配鎖費用 │3,4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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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票裁定聲請費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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