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308號
NHEV,108,湖簡,1308,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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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李志鴻即詠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證雄 

被   告 闕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南港區農會信用 部,發票日107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1萬9,909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同年10月1日提示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 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1萬9,90 9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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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