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白佩宜即白昇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原告雖援引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主張本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雖已向 法院陳報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白昇杰遺產之權利,然嗣竟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及領取被繼承人白昇杰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退 休金,是其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1163條規定,視為喪失拋限 定繼承之權益,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即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應負 無限制的清償責任),是非單純請求清償信用卡帳款之紛爭 ,當無上述信用卡約款中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本件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即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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