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155號
NHEV,108,湖簡,1155,2019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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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水法(民國79年6月15日死亡)

      温王瑞(民國96年5月20日死亡)


      郭配 (民國97年1月21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 之。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6 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 ,而不具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具狀,以張水法、温 王瑞及郭配與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行判 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張水法、温王瑞及郭配分別於 原告起訴前之79年6 月15日、96年5 月20日、97年1 月21日 即已死亡,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張水法、温王瑞及郭配,均不 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 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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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