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品妤
法定代理人 林孟宏
被 告 王閃
鄭明修
郭林寶蓮
林琴
周王吟香
王益堅
王淑慎
王益寿
王淑鶴
王淑霞
王淑珍
王益三
王益智
王淑娟
王專龍
李謝玉女
李灑卿
李灑雲
李素華
李碧興
李碧崇
李玉女
李欵
蔡李月嬌
郭李桂香
傅文昌
傅樺昌
傅鳳翥
傅碧瀾
鍾宜穎
鄭証文
陳妙妮
陳頡呈
陳煌治
曾陳央
陳煌嬌
陳瑛淑
陳妍如
王阿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述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關於當事人 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 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 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林品妤等40人及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之張水法 、温王瑞及郭配為共同被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之
訴,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惟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張水法、温 王瑞及郭配,於本件原告民國108 年1 月28日起訴前,業已 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稽,該共同被 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為補 正,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在案。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除被告林品妤等40人外,應尚有張水法、温王瑞及郭配之繼 承人,原告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其本件起訴,顯然欠缺 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準此,本 件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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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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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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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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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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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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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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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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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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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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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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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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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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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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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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