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937號
NHEV,108,湖小,937,2019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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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937號
原   告 林彬緯 


被   告 江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 第21頁至22頁)。經核原告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上午6 時1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495 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為1 萬9,250 元,又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 行支出交通費用3 萬2,480 元。及被告迄今不願賠償,原告 因多次訴訟未果,精神受到嚴重影響,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 賠償4 萬7,520 元,以上總計受損金額為9 萬9,250 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 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中「右前門總成6,500 元」與 「右前門內外4,500 元」屬同一部位,不得重覆請求。且材 料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3,725 元。又原告所受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失,其請求精神



賠償,並無依據。再原告主張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實,其請求無 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應賠償其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等語。按所有權因 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人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行 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由原告先證明其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而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通知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到院,以佐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該通知於同年月8 日寄存送達高雄市大寮區大寮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就其為車主乙節並未提 出資料佐證,即難認原告為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請求權人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之費用,難認有理 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不願意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致系爭車 輛迄今尚未修復,期間原告無法使用,只能搭乘火車通勤 ,被告應賠償2 年期間,以瑞芳車站到汐科車站來回車資 58元,每週5次計,合計3萬2,480元之交通代步費等語。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106年 4月11日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車主本得自行修復並向 加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於加害人賠償前,迄 今未進行修復,乃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縱因而衍生交 通費用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 故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迄今均以搭乘火車方式通勤,縱認屬 實,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不願賠償,多次訴訟未果,而嚴重原 告之精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4 萬7,520 元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原告上開主張僅稱精神 受影響,而就上開事件之經過,原告有何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權受有侵害,並未具體



說明並舉證以佐,即與前開規定未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9, 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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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