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374號
NHEV,108,湖小,137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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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翁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以下 必要之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以下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論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 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 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前保險桿遭砸傷、 刮傷痕跡及車燈之損害,為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 ○段0號3樓,下稱系爭3樓)紗窗掉落所致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述主張,雖提出汽車保險單、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北市內湖分局西湖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然被告否 認其為系爭3樓之住戶,辯稱:伊住竹南,當天是與林誠霖 去該處找人,聽到聲音,看到有紗窗掉下,伊和林某下去看 ,因伊有事先走,林某表示伊先走沒關係,伊不知後來為何 變這樣,伊沒有在系爭3樓住過等語。而被告住所係位於苗 栗縣竹南鎮,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檢視原告提出上 開證據,僅為員警紀錄處理情形之內容,並無被告或相關人



之筆錄,實不足憑認被告確為系爭3樓之住戶,而為紗窗之 所有人或管理人。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以明,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8萬7,477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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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