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招集連同會首共二十一人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一組,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制,並約定會員得標,應提供支票交會首移交活會會員為擔保,其中葉羅銀妹以其本人、丈夫葉昌吉、兒子葉秀萌之名義參加三會,鄒富全以其自己名義參加二會,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會,由謝宜蓁以六千元得標,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八巷三六號二樓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其向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泛亞桃園分行)請領之第三六八二之八號空白支票上,蓋用先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之「王信成」印章,同時偽造以「王信成」為發票人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於當日持其中編號一、二、三之支票至葉羅銀妹住處,向葉羅銀妹偽稱係得標會員提供之擔保支票,向葉羅銀妹詐得會款共七萬二千元。同年六月下旬某日,持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二紙,以同一手法向鄒富全詐得活會會款共四萬八千元。嗣上開支票經提示付款均遭退票,葉羅銀妹、鄒富全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事實欄前段載明上訴人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段又載明上訴人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前後所載之內容相互矛盾,難謂為適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招會時與會員約定,得標會員,應提供支票交會首轉交活會會員為擔保,但會首轉交支票與活會會員之時間,究與收取活會會款同時為之,抑或事後為之,如為前者,則其交付支票究為詐取同額之會款,抑或為債務之擔保,攸關法律之適用,如為後者,則上訴人逕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即可,有無甘冒違法而偽造支票之動機與必要,原判決未詳加記載,明白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所明定。查告訴人鄒富全、葉昌吉先前曾告訴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招集互助會,該等告訴人分別參加二會及三會,上訴人於第二個月開標後即停會向告訴人等詐取會款,所簽發以支付會款之支票均未能支付,始知受騙等語,經偵查結果,認上訴人無詐欺犯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詳第一審法院訴緝乙卷第四十七頁),原判決以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未發現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
券以詐欺之事證,故檢察官再行起訴,並無違反一事再理而為實體判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覺,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查告訴人鄒富全、葉昌吉於第一次告訴詐欺時,曾提供相關之支票為證,經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之犯行不能證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支票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支票是否相同,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定再行起訴之要件,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述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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