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256號
NHEV,108,湖小,1256,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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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鄭景元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
審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汐止區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社區之住 戶,原告則任職於訴外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 上開社區擔任管理員一職。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晚上 6 時40分許,因不滿原告處理停車費事宜,竟基於恐嚇犯意 ,在社區警衛室內,以假藉打電話報警之方式,對原告恫稱 :要打人、砍人(臺語)等語,並於掛斷電話後,接續對鄭 景元恫稱:要拿鋪刀來(臺語)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而侵害原告自由權及人格法益,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精神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為憑。另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 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2 號判決有罪,亦有上開案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及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 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 損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有理由。
(二)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乃高職畢業,案發當時任職保全人員,月收 入約2 萬7,000 元,107 年度收入約25萬餘元,另有汽車 一輛,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為高中肄業,107 年度所得 約26萬餘元,名下汽車2 輛等情,有原告陳明在卷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另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 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恐嚇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 萬 6,000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23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卷第41頁), 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08 年2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0 0 元,及自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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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