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薪資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小調字,108年度,24號
NHEV,108,湖勞小調,24,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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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勞小調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被   告 李定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戶籍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應以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依前揭規定,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又兩造雖於切結書第12條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係法人,而由 原告於另案對訴外人沈上智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案列本 院108 年度湖勞小調字第26號),亦提出由沈上智簽立之同 樣內容切結書觀之,上開切結書之性質屬原告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依前開說明,本件請求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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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