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街某地,先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洪換、黃來旺及其他不特定人吸用,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不同或完全相反,究竟何者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即認其證詞均為不可採信。查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九時許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在被告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三九巷十四之三號住處查獲被告及證人黃來旺、郭鄧淑慧(即郭鄧淑惠)三人,並扣得被告所有大、小各一包之安非他命,此觀移送書即明。而證人黃來旺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曾以我名義租得計程車乙輛營業,由我以計程車搭載被告外出販賣安非他命,被告則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被告之安非他命係向陳德輝買的,才轉賣給綽號阿草、阿福等人」(見三七六三一號偵卷四-五頁),證人郭鄧淑慧於警訊中供明:「我與被告同居一個多月,八十三年五月至六月十五日曾住在琇山園旅社二二○室,後來轉住五○三室,曾目睹綽號福仔、草子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同上卷十一頁),證人洪換證稱:「我自八十三年一月底,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初向被告購買三包安非他命,每包一千元,一週後又以同一價格購買一包」(見同卷十六頁),被告亦供承:「其曾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與黃來旺吸食,並曾出錢租車供黃來旺營業,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陳德輝買的」(同卷第七頁),郭鄧淑慧於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九五號其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應訊中證稱:「黃來旺係被告之好友」,則原判決就被告之好友黃來旺,同居人郭鄧淑慧之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徒以該二證人事後翻供,認該二證人之供詞前後矛盾,均不足採信,難謂為適法。㈡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三引用證人黃來旺於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乙案所證「安非他命是甲○○吸食後拿給我吸食,我們兩人一起吸食,他沒有向我收錢」,「我沒有用計程車載甲○○與郭鄧淑慧外出販賣安非他命,是警察硬逼我蓋指印」等語,如果上開供詞為真實,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與黃來旺之日期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黃來旺之日期是否相同﹖如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販賣安非他命與黃來旺之犯行,能否就起訴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罪刑,似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警察硬逼黃來旺蓋指印,意何所指,有無涉及黃來旺自白之任意性,事關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原審就此影響判決之事項,未詳加查證推敲,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