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林靜如
被 告 周賢堂
周賢正
周敦仁
周賢哲
周賢倍
周淑珍
周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其行為為單獨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遺產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以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為撤銷標的者,自應以全體 繼承人、亦即遺產分割全體行為人為對象,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 ,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參考)。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賢堂積欠其現金卡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85,253元未清償。經查得被告周賢堂之被繼承人周宜 灶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 被告周賢堂並未拋棄繼承,竟於102年9月10日與其他被告為 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歸由被告周賢正、周敦仁、周賢
哲、周賢倍4人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 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 訴。並聲明:⒈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⒉被 告周賢正、周敦仁、周賢哲、周賢倍4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⒊被告應於前項登記塗銷後,就系爭兔第辦理被告公同 共有之登記。
三、經核,本件原告以被告7人為共同被告,然依原告提出之被 繼承人周遺灶(102年5月5日死亡)繼承系統表所示,其繼 承人除嗣於106年8月9日死亡之周唐英、本件被告7人外,應 尚有周淑卿(74年8月29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為是。原告 既未以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即遺產分割全體行為人)為共 同被告,其本件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說明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準此,本件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 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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