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8年度,445號
NHEM,108,湖交簡,44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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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歆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歆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張歆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歆敏於民國107年8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一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淡水區中山北路一段與北新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北新路,適李華雀沿北新路行人穿越道由 北向南步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張歆敏所駕駛車輛右前車 頭撞及李華雀身體右側,並使李華雀受有髖部骨關節炎、骨 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骨盆兩側上下恥骨之骨折等傷害。 嗣張歆敏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經 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華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歆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華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



照片10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1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核被告張歆敏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於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其舉已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紜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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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