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8年度,95號
CLEV,108,壢簡聲,95,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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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相 對 人 鄧仁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訴外人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 而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然聲請人自內政部警政署協助維護治安查詢資料得知, 相對人乃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且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載明其於民國97年8 月26日出境,並於99年10月7 日為 遷出登記,是相對人現住所實乃不明,致使聲請人上開受讓 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 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協助維護治安查詢資料及被告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 查詢相對人出入境資料,亦顯示截至108 年8 月29日,相對 人自97年8 月26日出境後,均未有任何入境資料,有入出國 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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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