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8年度,101號
CLEV,108,壢簡聲,101,201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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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相 對 人 劉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08 年度壢簡聲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洲信託公司)前行清算程序,由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擔任清算人,凱基銀行為處理清算 相關事務,與聲請人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約明信託存續期間自民國107 年12月 19日止,第5 條第3 項約明信託財產應用於支付亞洲信託公 司清算完節後相關事務費用,並於第8 條第3 項約明抗告人 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結算信託財產,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 ,將剩餘之信託財產按股東名冊所載各受益人之股權比例移 轉予受益人(即股東),而亞洲信託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 清算完結,相對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其應受領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71 元,抗告人於108 年1 月間欲依股東 名冊上所載股東通訊地址(同戶籍地址),寄發信託財產返 還通知書予相對人,規定將處分方式及內容通知相對人,詎 郵局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相對人仍設籍 上開地址,並未遷移,現卻行方不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公 示送達之聲請。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表意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通知書退件、信託契 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8 月17日北院木民翔102 年 度司司字第416 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11月10日 金管銀控字第10300308120 號函等件為憑;且經本院囑託員 警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08 年度7 月25日訪查報告1 份可證,此經本院 調閱108 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之住 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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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