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事聲字,108年度,25號
CLEV,108,壢簡事聲,25,201909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趙殿鵬 

相 對 人 郭沐霖 
      陳幸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 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9841 號裁定,係於108 年9 月4 日 送達,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8 年9 月5 日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持有相對人陳幸美簽發、相 對人郭沐霖背書之票據號碼532240號、到期日為107 年10月 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60,000 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 對人之住所地非於本院轄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觀 系爭本票已載明付款地為桃園市大溪區,是依法本院自有管 轄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第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已記明付款地為桃園市大 溪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然 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99巷11



號2 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對人地址亦為上 址,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是依上開規定 ,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法應專屬於相 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即非適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裁 定予以駁回,自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