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李鎬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上官涵怡
余紅琴
被 告 林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暨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112 年8 月7 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應於每月8 日前匯款 至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立梅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慣性拖欠租金 ,自107 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經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2 月間之租金後 ,被告僅支付107 年12月之租金,惟被告仍積欠2 個月之租 金,原告遂於108 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且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後陳立梅發現被 告於108 年4 月11日轉帳44,000元、108 年5 月6 日轉帳 22,000元,以清償108 年1 月起至3 月之租金,但兩造間系 爭租約已終止。又被告雖承租系爭房屋做為「吉雙鵝肉店」 之營業店面,然經原告使用網路查詢被告之營業資料,發現 系爭房屋現由年籍不詳之賴姓人士經營之「芳華鵝肉店」在
591 租屋網刊登店面頂讓廣告,顯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早 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與賴姓人士,該賴姓人士再刊載 頂讓廣告。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不得轉租之約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租頂讓店面並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 定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約定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租金1 倍之違約金,而原 先兩造約定租金須於每月8 日前給付,且經保證金扣抵後, 被告尚欠繳108 年4 月8 日至10日之租金即2,199 元,並加 計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8 年4 月11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止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1元,合計為22,000元,暨請 求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733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7 、12、15條、民法第 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112 年8 月7 日止,每月 租金22,000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 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陳麗梅郵局存摺、 名片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34頁),經本院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1.依按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之用。乙 方(即被告)同意遵守住戶規約,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危 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 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 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與他人。」、第12條約定: 「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 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 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 賃房屋,…」、第15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終止租約:二、違反第7 條規定而為使用者。」等 節,有系爭租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2.經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做為「吉雙鵝肉店」之營業店
面,嗣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營業「芳華鵝肉店」,且 該「芳華鵝肉店」現於網路租屋平台刊登頂讓廣告等情, 有轉讓租屋廣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觀 該頂讓廣告內容所載,頂讓店面即為系爭房屋坐落地址, 且店面類型除為餐飲店外,租金亦與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 22,000元相符,且廣告聯絡人非被告本人,堪信被告有未 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之事實,顯違反系爭租約 第7 條之約定。復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並依系爭租約第15條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同月 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桃園府前郵局第464 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而違約轉租,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終止 系爭租約,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4 月10日合 法終止,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可以 准許。
(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4 月10日合法終止,業如 上述,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 於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2,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 益之損害,又兩造約定給付租金之日為每月8 日前,而被 告尚積欠108 年4 月8 日起至同月10日間之租金計2,199 元(計算式:22,000元/30 日×3 =2,199 元),加計系 爭租約終止日後即108 年4 月11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止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9,801元(計算式:22,000 元/30 日×27=19,801元),合計為22,000元,暨被告自 108 年5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3 元(計算式:22,000元/30 日=73 3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暨自108 年5 月 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733 元,洵屬有
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依民法第 44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係屬 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而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院既已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縱其餘 請求權基礎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 無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