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紫珊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進天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事件受理中,惟聲請 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 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各1 紙以為釋明,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