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952號
CLEV,108,壢小,952,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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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5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軍達 

被   告 尹國合 

法定代理人 尹森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55元及其中新臺幣50,817元自10 8 年3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新台幣1 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55元,及其中50,817元自民 國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5元,及其 中50,817元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減 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尹國合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尹森本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尹國和前向訴外人合庫企業社簽訂機車買賣 契約(車牌:MQW-1806),分期總價共計87,120元,並約定由 原告向合庫企業社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 民國107 年4 月28日起至109 年3 月28日止,每月1 期,分 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3,630 元,並由被告尹森本擔任



連帶保證人,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詎被 告自第11期分期款即未再繳納,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復 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50,817元、遲延費505 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上開 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5 元及其中50,817元自108 年3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尹國合之法定代理人雖未到庭,然被告尹國合以:伊確 實有向原告購買機車且未繳款等語。被告兼尹國合之法定代 理人尹森本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購物分期申請書 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而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尹森本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約定書第六 條約定:「…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 一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收 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 頁) ,則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 所生之遲延費用及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自屬有據。
2、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 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 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 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 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 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 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 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原告除請 求被告就本金50,817元部分給付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尚請求按日 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請求實屬過高,殊 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 分僅係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 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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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