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鴻濃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受僱於「林文壽」(非起訴書所指之林文壽)、盧於漢共同籌組之上海珍珍食品有限公司台北總採購處,與盧於漢、戴聖弦(以上二人已判決確定)、上訴人乙○○、「林文壽」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五月底止,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九號十二樓頂樓,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用電話0000000號對外聯絡,由盧於漢對外自稱大張先生,對外洽談借款事務,再由戴聖弦對外自稱小張先生或由乙○○,送款至約定地點交付款項予借款人,或直接將款項匯至借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戴聖弦不在時,甲○○則負責收匯款工作,丙○○擔任總機及記帳,並以乙○○所有合作金庫古亭支庫之存款帳號及戴聖弦之銀行存款帳戶為還款或收受利息之處,趁譚美瓏、黃健松、鍾榮吉、許曉中、葉時輝、林錦昌、許世昌、游政庸、陳寶卿、劉素華、陳瑞源、潘進忠、張麗娜等人急迫需款之際,以每貸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十日一期,利息一萬八千元,即每一萬元月息三千六百元,即每萬元年息四萬三千二百元,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三十二;或以每三十萬元,十日一期,每期五萬元之利息,即每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每萬元每年利息六萬元,即年利率百分之六百;或以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五十元,即每月利息四千五百元,每年利息五萬四千元,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或以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四十元,即每月利息四千二百元,每年利息五萬零四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款之際要求前揭借款人簽發支票或本票或交予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盧於漢等人並以之為常業,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共獲利息約一百五十萬元餘。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前揭處所扣得盧於漢所有供犯罪所用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帳冊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於借款人借款之際,要求借款人簽發支票、本票,或交予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苟此項認定屬實,則上開附表所示借款人之借款資料,乃借款人於借款時,交與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並非供上訴人等犯罪之用,尤非屬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所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判決,其法則之適用
,尚難謂當。㈡證人張麗娜於第一審已證稱:沒有向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借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背面),原判決對張麗娜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仍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等貸款予張麗娜,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借款人,其中葉時輝、林錦昌、許世昌、游政庸、陳寶卿、劉素華、陳瑞源、潘進忠等人,未曾於警訊或偵、審中到庭陳述借款情形,彼等究有無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借款情形?事實真相尚未明瞭,原審未待究明,遽行審結,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