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鄒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6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點47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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