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證人洪雅慧得知上訴人提早出獄之日,而認洪雅慧所作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為可採。惟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乃上訴人出獄後首次與洪雅慧見面,適逢洪雅慧朋友店開幕,故當日洪雅慧印象深刻,但此如何能認定當日洪雅慧與上訴人聯絡,即係購買安非他命。苟上訴人欲藉販賣安非他命圖利,即不會為洪雅慧繳交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內衣褲費用三千餘元以及洪女向友人陳奇毅借支之一萬元。另洪女在警局指稱遭上訴人毆打,惟其後在偵、審中一再否認此事,直至上訴人請證人出面指證,洪女始承認確有遭毆打之事,若非另有隱情,否則何以刻意掩飾此事。又上訴人確與證人高祥豪有私人恩怨,上訴人如真有賣安非他命予高祥豪,遭高祥豪供出詳情後,如何會再販賣安非他命予高祥豪,此實有違常理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洪雅慧、高祥豪所作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指述,及證人黃貴頌於偵查中所作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介紹高祥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意圖轉售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十次在洪雅慧上開住處及該址樓下,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洪雅慧,每次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繼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止,連續多次在上訴人之住處或台北市○○街四三巷一之四號、台北縣三重市一帶之遊樂場及台北市○○街路邊騎樓隱密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高祥豪,每次一或二公克,總價三千或五千元不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亦已說明洪雅慧曾係上訴人過從甚密之女友,高祥豪與上訴人亦係朋友關係,亦經上訴人、高祥豪陳明屬實,上訴人苟未販賣安非他命,彼等當無同時一致故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尤以洪雅慧自警訊以迄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八十五年四月間上訴人服刑期滿出獄時,曾以電話與其聯絡,該日恰係其友人開業,故其確切記得當天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其自斯時起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雖載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實則上訴人因縮短刑期十八日,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同月十三日出獄,業經第一審法院向台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查明無訛,是洪雅慧倘非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曾與上訴人聯絡購賣安非他命之事,豈能得知當日上訴人已因縮短刑期提早出獄,由此益徵洪雅慧所言殊非子虛,是上開證人證言應堪採信等語,此乃原審自由心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至上訴人縱曾為洪雅慧繳付電話費等費用及曾毆打洪女,另曾與高祥豪發生糾紛,惟因除洪女、高祥豪之指證外,另經證人黃貴頌證述曾介紹高祥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故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為任意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