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齊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志
訴訟代理人 江碧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3 元,及自民國108 年 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159 元,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43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5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生管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每月全勤再給6 元),107 年9 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4,000元。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 之108 年1 月14日、108 年1 月15日,有以口頭方式告知原 告上級主管江國鼎其將於108 年1 月16日至108 年1 月18日 請喪假3 日,詎被告竟於108 年1 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期間 連續曠職三天為由解僱原告,而被告上開違法解僱原告之行 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自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遂於108 年2 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8 年 2 月26日調解當日向被告請求預告薪資、資遣費、補足未投 保之勞健保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據此,對被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2 月26日 終止。又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3,6 67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9,143 元(計算式:23,667元 x( 282/365) /2=9,143元)。再被告自107 年9 月15日起即 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 害,是原告自得請求失業給付86,400元(計算式:24,000元 x6 0%x6=86,400 元)。另被告於107 年10月起,即未依原 告每月實際應領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亦得請求
被告提繳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7,200 元(計算式:24,0 00元x6%x5個月=7,2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就業 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200 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 失部分,不符法律規定,被告不願給付,其餘原告請求資遣 費9,143 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7,200 元部分,被告均願意給 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生管工作 ,每月薪資23,000元,自107 年9 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 4,000 元。嗣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以連續曠職三天為由解 僱原告,原告遂於108 年2 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108 年2 月26日調解當日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及被告於10 7 年9 月14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書影本、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勞工月 提繳工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143 元、應提繳短少之 勞工退休金7,200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及應賠償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86,400元等情,除被 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等情外,其餘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143 元及應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7, 200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均經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等語,是有關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9,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7,200 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自應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於被告是否應賠償 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部分,分述如下:㈠、被告以原告無故繼續曠工三日,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 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 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 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 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 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 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按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 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443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如需請假,多以口頭方 式告知上級主管或同事,嗣原告依規定以口頭方式向其上級 主管江國鼎請喪假,當時江國鼎及其他同事均有聽聞。而被 告就此雖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其自得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法官 問:15.17.18是否有連續曠工三日?被告公司稱:沒有連續 三日。卡在16日喪假。」。可知被告對於原告108 年1 月16 日請喪假而未到班乙情,並無爭執,是縱認原告於當月15日 、17日、18日請假不合規定,原告亦無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 ,而被告公司以此為由據認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委無可採。被告復辯稱,縱原告認其有依公司規定請假 而未繼續曠工三日,原告尚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情形,是被告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欲行使終止權者, 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部分,僅 空言原告工作怠慢、不服從主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違,不生效力。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⒉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如前述不符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 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經查,原 告於108 年2 月26日與被告公司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 會勞資爭議協調時,表示:「108 年1 月24日被告無預警終 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10日預告工資、資遣費、補足未投 保的勞健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本院卷第 7 頁)在卷可稽,原告亦於本院108 年6 月24日陳稱:勞資 爭議聲請書送達時,請求資遣費,伊就有要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顯見原告於當時即有以 被告違法解僱、未給付資遣費等為由,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於108 年2 月26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害,有無理由?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失業給付」之請領 要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被保險人於離職 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 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 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 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 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欲請領失業給付者,須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 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 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具有請領失業給 付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將原告之 勞保退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86,400元,惟原告於本院 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其有去申請求職,惟未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原告既未得舉證其已符合請領上開所述失業給付之要件 ,即應提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有完成失業認定等要件之證明文件,是 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 被告應在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 達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是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9日起就 資遣費部分即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9, 143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7,200 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且此部分已為被告所認諾,自應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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