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唐聖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6,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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