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他字,108年度,21號
CLEV,108,壢他,21,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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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21號
原   告 SAIFUDIN ZUHRI(蘇力)

      NGUYEN VAN DONG(阮文銅)

      TRAN VIET DINH(陳寫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挺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
4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 壢勞簡字第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本院核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314 元



(67,692元+30,871元+56,751元=155,314 元),應徵第 一審訴訟費用1,660 元,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660 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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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挺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