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8年度,97號
CLEM,108,壢秩,97,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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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徐卋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8 月1 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2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卋璁現在式旅館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現在式旅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卋璁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00 巷0 號「九號旅館」(正式登記名稱為「現在式旅館」 )之現場服務生,其經現在式旅館之負責人呂哲安授權接待 、過濾客人,並從事媒合性交易工作,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舒壓館 內,容留、媒介已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從事半套性交 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 收費方式為按摩每1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所 得由應召集團從中抽取800 元。嗣徐卋因上開行為犯刑法 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以108 年度桃 簡字第360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是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處現在式旅館勒令歇 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 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上開被 移送事實,及現在式旅館為獨資商號,現仍以原招牌繼續經 營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揭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是現在式旅館之受雇人徐卋璁,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現在式旅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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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