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徐卋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8 月1 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2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卋璁為現在式旅館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現在式旅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卋璁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00 巷0 號「九號旅館」(正式登記名稱為「現在式旅館」 )之現場服務生,其經現在式旅館之負責人呂哲安授權接待 、過濾客人,並從事媒合性交易工作,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舒壓館 內,容留、媒介已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從事半套性交 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 收費方式為按摩每1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所 得由應召集團從中抽取800 元。嗣徐卋因上開行為犯刑法 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以108 年度桃 簡字第360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是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處現在式旅館勒令歇 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 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上開被 移送事實,及現在式旅館為獨資商號,現仍以原招牌繼續經 營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揭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是現在式旅館之受雇人徐卋璁,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現在式旅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