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8年度,118號
CLEM,108,壢秩,11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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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金棋 



      陳秉煌 


      古盛旭 



      吳承翰 



      蔡振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9 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431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蔡振偉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劉金祺陳秉煌古盛旭移送部分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吳承翰蔡振偉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承翰蔡振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8月4日5時50分前之某時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三)行為:被移送人吳承翰蔡振偉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 由,因細故與被移送人劉金祺陳秉煌古盛旭發生口角 ,並持酒杯丟向被移送人劉金祺陳秉煌古盛旭,經員 警到場處理,被移送人吳承翰蔡振偉顯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劉金祺陳秉煌古盛旭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被移送吳承翰蔡振偉於警詢時之供述。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第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 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職權 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四、經查,被移送人吳承翰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朋友蔡振偉 在A07 包廂外與他人碰撞造成口角,我便與朋友進去包廂內 ,互相都有摔杯子」、被移送人蔡振偉於警詢時自陳:「當 時我一進去A07 包廂內發現有人吵架,有人就摔杯子,我就 跟著摔」,而被移送人劉金祺於警詢中稱「我跟四位朋友在 包廂內喝酒,之後有4 位不認識的男子衝進來,其中兩名男 子莫名其妙拿包廂內酒杯往我們這邊丟,當時拿酒杯丟我們 的人經警循現場指認就是吳承翰蔡振偉」,被移送人古盛 旭於警詢中稱「蔡振偉吳承翰衝進包廂丟酒瓶,我為了保 護劉金祺蔡振偉吳承翰就動手打了我」等情,觀諸前開 各被移送人之陳述,被移送人吳承翰蔡振偉確實有持酒杯 丟擲他人,而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 之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蔡振偉吳承翰係觸犯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而依該規定移 送本院裁處,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吳承翰、蔡 振偉有鬥毆之行為,而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吳承翰蔡振偉有 以酒瓶丟擲他人之暴力行為,故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移送事 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又劉金祺陳秉煌古盛旭等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



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核被 移送人吳承翰蔡振偉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吳承翰蔡振偉 之行為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素行、智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金祺陳秉煌古盛旭於10 8 年8 月4 日5 時5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凱悅KTV 與被移送人吳承翰蔡振偉因細故,以酒杯、 徒手之方式互相攻擊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三、被移送人劉金祺陳秉煌古盛旭均否認參與鬥毆之行為, 被移送人劉金祺於警詢中稱「當時我顧著閃躲並未回擊,之 後警方很快便到包廂. . . 我與近來丟酒杯的年輕人都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而被移送人陳秉煌於警詢中稱「我當時 有遭人攻擊,但我不知道誰打我,我背對著對方,我沒有出 手攻擊別人」,而被移送人古盛旭於警詢中稱「當時蔡振偉吳承翰衝進包廂丟酒瓶. . . 我沒有動手,也沒有受傷及 財物損失,我在現場沒有動手」等語。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 人劉金祺陳秉煌古盛旭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吳承翰蔡振偉於警詢時之 供述為證。然查,被移送人吳承翰蔡振偉於警詢中均未指 明被何特定人攻擊或被移送人劉金祺陳秉煌古盛旭有何 參與鬥毆之行為,是本院自無從依據渠等陳述,認被移送人 劉金祺陳秉煌古盛旭有參與鬥毆之行為。而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被移送人劉金祺陳秉煌古盛旭當時有參與互 相鬥毆之行為,則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劉金祺陳秉煌古盛旭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部分,即 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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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