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調字第29號
108年度重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許秋儉
代 理 人 許麗紅
相 對 人 廖玲柔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 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 3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因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又債 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 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此之所謂「 法院」,係指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 院。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依法視為強制調解)之記載,係請求確 認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555號支付命令債權即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88758 號強制執行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住所地 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結果)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 為強制調解)及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