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律師
楊雅惠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遭逼債甚急,得知李美惠欲出售台北市○○路○段四六號五樓之三、五樓之四兩戶房屋及其基地,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應買。即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廿九日,與李美惠簽訂買賣契約,分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之價格買受該房地。李美惠誤信為真,於訂約時收受三百二十萬元定金,即將上開房地相關之證件資料交與馬洪誠代書,供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用。旋甲○○為方便其詐財之目的,即擅自從馬洪誠處,將李美惠所交付之證件資料取走,交與上訴人乙○○辦理貸款事宜。乙○○於受甲○○之委任,代為辦理該房地之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務後,為貪圖貸款之仲介費及代書費,即與甲○○及上訴人丙○○夫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找來金主陳孟琴,並由丙○○假冒為李美惠,與甲○○共同以前開李美惠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陳孟琴詐借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因甲○○、丙○○無力支付有關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費用,故由陳孟琴同意先行撥借三百萬元供其等使用。乙○○、甲○○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在乙○○代書事務所內,先由甲○○偽造李美惠名義之授權書一份,表示李美惠就前開房地,授權甲○○處理。並於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第0000000號本票一紙,及面額三百萬元,而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第0000000號本票各一紙上,偽造李美惠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另一發票人為甲○○)。復由丙○○偽造義務人兼債務人李美惠與債務人兼收款人甲○○共同立具之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借據各一紙,均交與乙○○。乙○○旋於當日,將其中第0000000號本票,交與陳孟琴供為借貸之擔保。陳孟琴即依約先借予甲○○、丙○○三百萬元。又因李美惠當初交付之有關資料中,並無印鑑章,復缺少印鑑證明,遂由乙○○於八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至李美惠住處,以辦理印鑑證明書為由,向李美惠拿取其印鑑章,及李美惠另行出具委託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之授權書一份。乙○○即將取得之李美惠印鑑章,盜蓋於上揭偽造之授權書、借據及第0000000號本票上。迨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乙○○即持李美惠交付之證件,就李美惠前開房地,向台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孟琴。並將陳孟琴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所交付三百萬元逕行轉交甲○○、丙○○
,同時將偽造之前開面額六百萬元本票、借據、授權書交付陳孟琴供為擔保。旋陳孟琴又將另三百萬元交付,甲○○乃偽造李美惠(甲○○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另紙已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陳孟琴作為擔保。迨八十二年農曆春節前,李美惠見乙○○遲未將餘款交付,乃向乙○○訊問貸款情形。乙○○惟恐事跡敗露,乃向陳孟琴要求再交付同意借貸款項中之一百萬元,旋將其中七十萬元轉交李美惠以為安撫,其餘三十萬元則留供為其代書費用。嗣因甲○○、丙○○無法清償該借款,同意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孟琴所有,故由乙○○將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先後交李美惠、陳孟琴簽名、蓋印後,連同李美惠先前交付之授權書,及陳孟琴另行交付甲○○供為繳納移轉登記所需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金用之餘款一百五十萬元,持向前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孟琴所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偽造李美惠之署押,於上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欄後,交與乙○○。旋乙○○於同日,即將其中第0000000號本票,交與被害人陳孟琴供為借貸之擔保。嗣乙○○於八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始至李美惠住處,以辦理印鑑證明書為由,向李美惠拿取印鑑章後,盜蓋於偽造之授權書、借據及第0000000號本票上。似謂該第0000000號本票上僅有偽造之李美惠署押,而未經蓋上李美惠之印文。然核對卷附之第0000000號本票,其發票人欄何以蓋有與第0000000號本票相似之「李美惠」印文(見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六八頁)﹖殊非無疑,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闡述其憑據,即遽為前揭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依乙○○所供述「甲○○為向陳孟琴借款,曾交付伊三張本票轉交陳孟琴,一張六百萬元,二張三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一張只有金額,沒有發票日及到期日,另外一張已填好」等情,而認定甲○○亦曾於其已完成發票行為之另紙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上,偽造李美惠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後,交予陳孟琴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甲○○、丙○○均否認曾以李美惠名義,偽造該紙本票。又本件附卷之本票,僅有前揭面額六百萬元之第0000000號本票,及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第0000000號本票各一紙(見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六八頁),並無所謂已完成發票行為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附卷作為佐證。則陳孟琴究竟曾否收受所謂已完成發票行為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有無偽造李美惠之名義簽發﹖尚非全然無疑,仍有詳予調查之餘地。乃原審未向陳孟琴進一步查證,或調取系爭本票作為佐證,即逕為前揭推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於理由內固就上訴人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於事實欄內未明確記載上訴人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致事實未臻明確,自難為適用法則之判斷。㈣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推由乙○○同時將偽
造之李美惠名義之授權書、借據,交付予陳孟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理由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開本票僅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而以李美惠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則關於偽造李美惠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法沒收,乃原判決主文僅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李美惠」署押,自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