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張育涵
被 告 施有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
肆拾萬元,應徵裁判費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陸萬叁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